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弄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劉銀川 於民國93年3月2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期限自93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2.35按月計算,如遇指數房貸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劉銀川自93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劉銀川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牌告利率表、分期償還放款帳、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牌告利率表、分期償還放款帳、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662,09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高如宜法官孫淑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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