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31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70,000元,約定於93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366按月計息,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93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還,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紀錄、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雖均設籍於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春珠52號,惟關於本件債務涉訟,兩造曾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依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收回紀錄、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70,000元,及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