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本院新營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新簡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新營簡易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新簡字第一四六號民事簡易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戶籍所在地即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鄭天來 收受,且本院新營簡易庭於第一審程序所為調解與言詞辯論通知,亦均送達於上址即抗告人之戶籍地,均據抗告人依時到庭調解與辯論,均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第一審案卷可稽,是本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不變期間為二十日,抗告人住所在嘉義市,非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加計本院管轄區域在途期間二日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在途期間二日,合計四日,則其上訴期間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即屆期,而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素秋
法官蔡雅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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