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4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1年
11月15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
㈢被告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
91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
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