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清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被告薛清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樹林區○○○街64巷5弄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在其友人 王越平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16巷20弄16之4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薛清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R101-272)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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