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庭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九十二年起,又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八八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七八號判決所判處之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八、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庭彰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使用之殘渣袋一個、玻璃球二個(其內均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庭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之自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四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一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六十二頁)。
㈣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玻璃球二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八八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玻璃球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偵查卷第十頁),且上開物品其內皆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從析離乙節,復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同時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無證據證明要屬被告所有,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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