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為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為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為傳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南市下營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磚井里磚井高幹61左5右3電線桿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電線桿,致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及右上眼瞼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為傳雖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辯稱:伊覺得仍可安全駕駛車輛,係為閃避野狗才撞到電桿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以防止危害公眾安全及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條文中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以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酌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明斯旨。從而,前開規定既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期、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自撞電桿,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時,發現被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等情,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觸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理應知所警惕並引以為鑑,猶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其酒後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生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教育程度暨生活狀況、酒醉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雅琪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