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聲請人 林麗伶 相對人 余清益 關係人 林雪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清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麗伶(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雪娥(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清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舅舅即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余清益之監護人、關係人林雪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見卷附之該院101年度家助字第4號案卷內101年8月6日訊問筆錄),並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因疾病慢性化,使其智能、生活適應功能及認知能力均受到影響,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會談內容顯示其語文相關能力在輕度接近中度障礙的水準,作業相關能力在臨界障礙的水準,生活適應功能在輕度到中度障礙的水準,且其思考內容貧乏、理解力差、認知功能(定向感、判斷力、抽象思考、記憶能力、計算能力)有顯著缺損,在社會事務、金錢財務處理能力上,並無足夠智能及知識做出有效的判斷,故本院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憑。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余清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余清益之外甥女,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姐(葉) 余秀菊 、胞弟 余清萬 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林麗伶為受監護宣告人余清益之外甥女,與余清益關係親近,且其有意願擔任余清益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余清益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清益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林雪娥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清益之長姐,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林雪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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