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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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武松係「威航貿易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北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陳柄 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北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劉武松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遂撞及 陳柄源 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陳柄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腦水腫、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延至同日20時18分許,不治死亡。劉武松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黃智榮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柄源之女 陳惠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武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柄源之女陳惠英於警、偵訊中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19頁、第32-41頁)。又被害人陳柄源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腦水腫、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1頁),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42頁、第46-63頁)。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大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陳柄源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陳柄源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害人陳柄源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害人陳柄源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威航貿易公司」送貨之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大貨車送貨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0頁、第44頁),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即向赴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智榮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因過失致被害人陳柄源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巨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憾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另被害人家屬 陳蘇採鳳 、 陳緯誠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及另被害人家屬陳蘇採鳳、陳緯誠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