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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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叔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叔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叔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十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另於㈠八十五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㈡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更定其期為有期徒刑四月;㈢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㈣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案件,㈡、㈢、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三八號裁定減刑,並就㈠、㈡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就㈢、㈣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採尿前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定命令而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叔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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