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新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緩字第196號、102年度執聲字第98號)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新喜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於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被害人 陳美岑 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嗣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如期向被害人支付上開數額,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的衝擊;對受判決人宣告命為相當金額予被害人之緩刑負擔,其目的在兼顧使被害人獲得補償,使犯罪行為人有回歸社會之權利並負有回復其侵害法秩序之義務;又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係無法僅以命支付予被害人相當金額即可回復的,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給予犯罪人自新之機會,並使犯罪人對過去的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因此,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本係經濟弱者之加害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從而,受判決人若有不能履行負擔時,即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並應於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被害人陳美岑五十萬元,嗣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所定之期限履行負擔,於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僅陸續給付被害人將近五萬元(實際金額為四萬二千元),固為受刑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一月十日訊問受刑人、被害人之訊問筆錄及被害人書寫之償還明細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執行卷附筆錄及本院卷第一三頁),則受刑人確有未按期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有上開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惟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其於本案判決之一○一年四月間已失業一年餘,之前從事行銷工作,於失業期間,因客戶還有向其訂貨,故將訂單交給先前公司之同事,再從中賺取佣金,每月大概僅有一、二萬元之收入,才會無法如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並非故意不履行等語;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受刑人財產明細及勞保投保紀錄,受刑人名下僅有一部汽車,其於九十九年間僅有四筆獎金給予及一筆營利所得,合計僅收入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於一○○年間甚至僅有一筆獎金給予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於一○○年二月十四日並已從勞工保險退保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堪認受刑人上開陳述尚非虛偽,是依目前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之情事。
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於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盡力
先籌措款項,陸續償還被害人一萬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五千元、二千元、一千五百元,及先後以一萬元、九千元之貨品抵償款項,迄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計已清償四萬二千元,且其於一○一年十月謀得新工作後,並積極與被害人協調商談還款方式,表示將繼續清償債務,於一○二年一月至六月,每月願償還一萬元,之後每月願償還二萬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再給予受刑人機會,希望受刑人不要入監,可以順利工作早日清償欠款,而受刑人於一○二年一、二月間,亦確實依約清償被害人一萬元、一萬二千元等情,有卷附上揭訊問被害人筆錄及被害人書寫之償還明細各一件可佐(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一三頁),足證受刑人並無逃匿之情事,且確有履行負擔之誠意,則其因經濟窘困,欠缺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按期履行,尚難認有何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可言。
㈣綜上所述,依目前事證,應認受刑人係因經濟窘困、欠缺給
付能力而一時無法向被害人給付,尚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隱匿其財產或故意不履行」之情形,受刑人又已盡力籌措款項先行支付被害人部分欠款,難認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復未釋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徒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