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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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長瑞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係聲請人於本院之自白。惟聲請人實係「人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且聲請人係受實際負責人 陳學宸 之詐欺(一0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五七號可查),於擔任「人頭」期間均未獲得任何利益,亦無支領任何薪資,係屬被害人,是本件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然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如聲請人所舉之新證據,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明瞭其是否真實,且就其形式觀察,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開判例及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認無再審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係位於○○市○○區○○路○段○○○號「○○SPA」按摩店之負責人,且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一00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在上址媒介、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 陳志如 在該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嗣經警於同年五月十日查獲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經上訴,而於一00年九月六日確定;聲請人前又另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聲請人上訴後,於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聲請人再上訴後,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刑案全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據以聲請再審。然查:
1、聲請人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之一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0年上訴字第一二二0號刑事判決,並非單純認定被告為「人頭」並據此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而係認聲請人與陳學宸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陳學宸為址設在○○市○○區○○路○段○○○號三樓「○○SPA」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受僱為經理,並登記為負責人,且聲請人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男客 曹瑋駿 前往上址「○○SPA」意欲與女子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聲請人遂查驗曹瑋駿之身分證後,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將曹瑋駿帶入上址三一三室,並向曹瑋駿收取性交易之對價,進而媒介、容留 薛莉珍 與曹瑋駿於上址三一三室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並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並認聲請人與陳學宸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月,此觀卷附之該刑事判決即明。
2、聲請人所提出之另一所謂新證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檢察官經偵查後係以證人鍾映晴、方武田、方麗芬等人之證述,認聲請人於該案辯稱伊於該案查獲時(一00年十一月三日),伊已經不在「○○SPA」工作了,查獲時伊不在場,係事後警方通知伊去做筆錄等情,應堪採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內容有關於陳學宸與聲請人交談過程中,陳學宸自承係該店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且該案警察查獲時聲請人並不在場,則聲請人並未參與媒介、容留性交易之事實,應堪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何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涉嫌妨害風化犯行,因認聲請人罪嫌應認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觀聲請人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知。
㈢、是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上訴字第一二二0號刑事判決,雖認陳學宸係「○○SPA」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受僱為經理,並登記為負責人,惟聲請人仍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三日實際參與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至前揭不起訴書,係認聲請人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涉嫌與陳學宸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罪嫌尚有不足,與其之前所為之本案一00年五月七日至同年五月十日之圖利容留犯行無涉。基上,聲請人前開所提之所謂新證據,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明瞭聲請人主張其僅係單純之「人頭」,而未實際參與圖利容留性交易犯行乙情是否真實,且就其形式觀察,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