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信興蕭卿耀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信興即蕭卿耀自民國一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信興即蕭卿耀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要求以0利率分期償還,然銀行仍堅持收取3%之利息,聲請人無法負擔萬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故未能同意該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津貼每月4,700元,且無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曾於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9月25日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萬泰銀行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2.40%、每期還款10,05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以要求0利率為由,不依約定時間簽約,萬泰銀行遂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12月31日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予聲請人等情,此有萬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制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7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債務人雖陳稱其目前無工作,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鎮遠保險公司)是車禍以前的工作,並領有政府補助云云,有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聲請人仍是鎮遠保險公司之員工,自100年9月任職起至今尚未離職,其自10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領有薪資收入共計16,230元【1,273+255+1,331+8,640+1,995+77+602+1,398+659=16,230】,準此,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應有3,246元【計算式:
16,230÷5=3,246】,此有鎮遠保險公司101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聲請人佣金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26頁)。次查,聲請人現為臺南市中低收入戶人口,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自101年6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01年8月16日所社字第1954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南市社會局101年11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78頁)。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101年6月至同年10月)可處分所得為7,946元,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稱自101年5月發生車禍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
,700元等語,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而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支出雖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然該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僅係參考標準之平均值,實際必要支出費用仍須以個案判斷審酌,是本院衡酌聲請人因車禍後經評定為中度肢障,自不宜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予以認定,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0,700元應屬合理。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7,94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0,700元後,已呈負數,實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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