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駿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審理中;又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101年度簡字第4960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6月20日20、21時許,將車子停在新北市○○區○○路3段414號後方之停車場,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的白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1日23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新北市○○區○○路3段414號7樓拘提到案,並於101年6月22日凌晨0時37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明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230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