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陳勇男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釋意旨可知,被告於101年8月26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可認定。被告辯稱係於101年8月20日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不足採。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勇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被告陳勇男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51、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勇男於警詢時之│被告固坦承有施用安非他│││供述│命,惟辯稱:其係於101││││年8月20日7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五甲里五權街7││││號住處施用云云。│├───┼──────────┼───────────┤│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體編號:CZ0000000000│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紀錄表。│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鄭玉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耀章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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