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表人 江澍人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祿,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上午5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伊雖騎機車拒絕酒測,但並非有意為之,且伊開店做生意常需開車載客戶,汽車駕照對本人非常重要,希望不要吊銷汽車駕照,或是否能以延長機車駕照吊銷期間代替,爰聲明異議等語云云。
三、按「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無非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四、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上午5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現場值勤蒐證影像光碟、及卷附之光碟勘驗紀錄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又異議人前於98年9月5日曾因酒後駕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警攔查依法製單舉發,其當時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於98年9月7日因而遭吊銷乙節,亦有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吊扣吊銷歷史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查,是異議人所為自已該當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而除應依法科處罰鍰外,亦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甚明,而無從以其他方式加以替代或免除部分內容。至於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本件警方攔查現場係在警方數度告誡其拒絕酒測未必對己有利之情形下,仍明確向警方表示自身因另案緩刑中故不願接受酒測,此有本院勘驗紀錄可證,顯見異議人拒絕酒測純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刻意選擇,而非無心之舉,是其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既屬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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