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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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交割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告人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榮春 相對人 簡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依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簽訂之線上開戶書約款第1條規定:「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按即相對人)聲明與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按即抗告人)簽訂下列各項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相關文件業經甲方詳細審閱並明瞭全部內容……如有涉訟,甲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就證券交割所生訴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原裁定竟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未履行證券交割義務,違反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交割款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26萬3,758元,自屬就證券交割所生訴訟,依前揭線上開戶書約款第1條規定,兩造對此既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本件復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即均應受其拘束。至相對人是否因住所在新北市,而有至本院應訴不便,致顯失公平,欲聲請移送訴訟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參照),乃屬另一問題,尚非法院得逕依職權將訴訟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以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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