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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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氏玉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氏玉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對面起駛,由南往北橫跨會結二路至對向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穿過鳳林二路南往北向車道上靜止之汽車間空隙,適告訴人 簡宜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二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大拇指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