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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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豐鑫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莉羚 被上訴人 黃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本院勞動法庭111年度勞小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43
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大致為:薪資部分於104人力銀行刊登為27,000元,於面試時有明確說明,底薪非屬常態性薪資,且被上訴人責任額為100萬,低標為50萬,如未達成低標第一個月薪資正常,第二個月如再未達成低標50萬,則薪資會被以9折計算,第三個月如再未達成低標50萬,則薪資以8折計算,但須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保障基本工資的原則下,薪資計算標準至少為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沒有異議卻提起訴訟,有違合約精神。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請假共計8天,與原判決認定6天不符,4月更未到職工作,與原判決16天薪資不符,依勞基法規定未到雇主處提供勞務不需給付薪資,被上訴人也沒有請假,且同年3月31日上訴人已資遣被上訴人,資遣費應為1,999元,並非4,500元,請重新調查被上訴人4月的薪資,並請被上訴人提出到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及到班的依據。奬勵制度中,被上訴人接受開會通過的額外獎勵制度,但不接收罰則部分,心態明顯不正當,若獎罰並計,經計算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3,500元,請法院重新調查。因此,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針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及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衡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培睿
法官鍾淑慧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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