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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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進榮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時20分許,與 陸昭呈 (陸昭呈以
下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28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之際,由楊進榮在店外把風,陸昭呈則持油壓剪欲破壞 陳明志 置放店內所有兌幣機台之鎖頭,因未能成功剪壞鎖頭致未得手財物,而逃離現場(毀損、竊盜未遂部分均未提告)。楊進榮與陸昭呈2人續於111年3月22日2時8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百寶屋娃娃機店內,仍由楊進榮在店外把風,陸昭呈則持油壓剪破壞 徐信明 置放店內所有娃娃機台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趁機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12000元,並於現場遺留犯案工具油壓剪1支而未帶走,渠2人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用殆盡(111年度偵字第16028號、111年度偵緝字1498號)。
㈡楊進榮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5日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剪刀1把,剪斷而竊取高雄市○○○○○○○○○○○○○○○00○○○○道○0○路○○0路○○號299、300、333號)內之電線,約50公尺長,得手後交付某不詳成年男子,以換得酒類飲用為代價。嗣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委託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路燈不亮,而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8806號、111偵緝1497號)。
㈢楊進榮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3日5時12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路燈電桿處,持剪刀1把,剪斷而竊取高雄市○○○○○○○○○○○○○○0○路○○0路○○號三隆788、787號)內之電線,約50公尺長,得手後交付某不詳成年男子,以換得酒類飲用為代價。嗣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委託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路燈不亮,而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0386號、111偵緝1496號)。案經被害人等發現上情,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油壓剪1支等物。因認被告楊進榮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共2罪;就上開㈡、㈢部分,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檢察官以被告楊進榮所涉本案竊盜案件(下稱本案,其中犯
罪事實一㈠兩部分,與被告陸昭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03、13986、14864、14995、160
28、17383、176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審理之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其中犯罪事實一㈤後兩部分)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昃111偵緝1496字第1119074756號函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本案審易卷第5頁)。
㈡然前案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88號案件,業經111年9月7日
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0月12日宣判在案等情,有前揭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刑事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審易卷第59、61至75頁)。是檢察官既於本院前案111度審易字第788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本案,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