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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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玲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海霸王」餐廳內,因不滿萬埁嵐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萬埁嵐之手機拍落地面,致萬埁嵐之手機螢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萬埁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注意義務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係指結果必須落在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客觀上始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被害人自我或第三人負責之領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萬埁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捷璘於偵查中證述、維修報告書、手機錄影截圖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揮落告訴人拍攝的手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用手撥了一下要阻止告訴人拍攝,沒有毀損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徒手將告
訴人之手機拍落地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18頁,他卷第60頁,審易卷第62、68、111、127至129、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萬埁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羅捷璘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40、63至64頁,審易卷第133至137頁),並有手機錄影截圖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萬埁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手機因
被告揮打而掉在地上,手機滑行200至300公分,受有磨損,螢幕黑屏就壞掉了等語(見他卷第64頁,審易卷第137頁),依告訴人提出之維修報告書1張(見他卷第17頁),固堪認伊手機確有間歇性黑屏問題,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送修之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略以手機送修時,有間歇性黑屏及網路訊號不佳之現象,很多種原因會發生此狀況(如受潮、自主性黑屏無法開機等),故無法明確判定係摔落在地上所致云云,有該公司111年7月21日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87頁),則造成告訴人手機黑屏之原因,是否確係被告當時之行為,已有所疑;又告訴人之手機保固期間為109年2月4日至110年2月3日,有維修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可知案發時,該手機已使用約1年,期間尚難排除告訴人持用手機是否有不當操作或放置不適宜環境等情形,再者,現代人手一機,手機已是一般成年人每天使用必需品且幾近不離手之物件,本件案發時間是111年1月24日,倘案發時告訴人手機因被告行為導致螢幕黑屏不堪使用,告訴人理應當日或翌日即會送修,而告訴人確拖延長達10多天迄手機在保固1年期間之最後一日始送修,亦與常情有悖,綜上各節,實難逕認該手機之前開故障事由係在案發時遭被告揮落地面所致。又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所為可能導致螢幕黑屏等情提出積極證據,則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本案手機之故障事由與被告拍落手機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對於前開毀損結果之發生具有故意,惟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處罰犯罪既遂之行為,而未就毀損未遂、甚至過失毀損之行為設有刑罰之規定,是以在犯罪審查流程上,若在客觀上已無法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達於著手之階段、或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甚至過失,均已再無續予究明之實益或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手機黑屏之故障與被告將手機揮落地面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率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責相繩。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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