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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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王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整,自民國92年8月1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5.99%計算,自93年2月18日起,利率以7.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利率改按7.25%計算,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嗣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98年7月2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計繳款128,591元,業經抵沖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未償還,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D.讓售案件帳卡、96年8月27日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公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訴卷頁11至21),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