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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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海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7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4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海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49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海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吳桂林 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所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吳桂林業已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30,000元,且經告訴人吳桂林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院三卷第61-63、67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恪遵交通規則,竟於駕車行駛於公共道路時,貿然違規超車而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導致告訴人 李選龍 、吳桂林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吳桂林成立調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吳桂林之損害,業如前述;另被告於與告訴人李選龍進行調解之過程中,提出願賠償告訴人李選龍200,00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該方案內容與告訴人李選龍提出之調解方案差距過大,始未能成立調解,則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院三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並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意,復經告訴人吳桂林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院三卷第93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