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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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述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述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鄒述仁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2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翁采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行駛,且左偏閃避公車,致翁采禎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及左手與鄒述仁之右手發生碰撞,翁采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肘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腰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臀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鄒述仁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與翁采禎達成調解)。詎鄒述仁明知已與人擦撞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采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鄒述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采禎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請求處被告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
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