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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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孝琦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孝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立悔過書壹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並分別向 張峯銘張瓊丹 各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之損害賠償。
事實傅孝琦於民國110年8月9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快車道行駛至同市區熱河二街與中華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向北)右轉至中華二路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依事發時之天候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況,竟未注意前述規定,貿然於系爭路口右轉,適有 吳明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違規行駛於系爭路口之北側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明樺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創傷、顏面、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顏面開放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口、右上肢變形、疑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7時44分由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經急救無效而死亡。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孝琦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31-34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7-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警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55-69頁)、路口監視器、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卷第71-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屍體驗斷圖(相卷第109-1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8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310500號函暨相驗照片(相卷第125-14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847800號函暨(偵卷第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事發當時系爭路口處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前述規定之特殊情況,被告竟未注意前述規定,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可知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告若能注意前述規範,當能避免系爭車禍所致系爭死亡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系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以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吳明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
㈠、處斷刑: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未查明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前,向到場員警告知其為肇事犯罪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9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未逃避接受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未能謹慎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除造成吳明樺之生命逝去外,對於吳明樺身體造成之傷勢外觀,亦對吳明樺之家人造成精神上之創傷,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與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相當,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且本案經送鑑定之結果,系爭車禍之主因為吳明樺之違規行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努力自新,避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㈡、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另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稍獲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8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立悔過書1份;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應向張峯銘、張瓊丹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能珍惜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努力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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