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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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 羅玉春 訴訟代理人 涂淑媛 被告 郭宏深 (原名 郭宇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已受合法通知(訴卷頁53之送達證書),表明其不願意出庭、聽判,以提出答辯狀抗辯,放棄到場為由而簽立出庭意願查詢表(訴卷頁55),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 吳靜怡 (另已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和解成立)同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30日16時26分許,以原告胞妹名義致電佯稱欲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訴外人 林亦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林亦貞即於同年月31日13時51分許,在臺南中正路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是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水交社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被告則於當日14時3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與國民路交岔路口之火雞肉飯店,向林亦貞收取30萬元;另於同日16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臺南健康店,向林亦貞再收取30萬元。被告遂於同日在臺中市○○路000號肯德基店,交付吳靜怡1,35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茲不再贅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79、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吳靜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各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吳靜怡連帶賠償其3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附民卷頁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之證據,經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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