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告 吳秀怨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安忍
林歷彥 陳翔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如附表所示之4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暨其上如附表附約欄所示之定值增額終身壽險附約(下合稱系爭附約)第28條皆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各該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139頁、第216頁、第319頁)。參以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基於系爭附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則系爭附約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既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上之定值增額終身壽險附約之法律關係均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8年
3月2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追加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上之定值增額終身壽險附約法律關係存在,並變更第1項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均存在。」(見本院卷二第
129頁至第13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之同一原因事實,二者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擴張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之影響,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附約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附約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致原告日後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否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有不安狀態,又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系爭附約存在與否之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6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暨附約欄所示之附約,並於88年7月29日申請變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 常春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增訂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再於89年12月29日申請增訂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並於投保期間均按期繳納保險費。嗣原告於106年12月間以其女即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被保險人 林晨瑄 於106年8月30日在澳洲死亡,向被告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時,被告竟以原告已於90年6月22日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而將系爭附約終止為由拒絕給付,惟原告從未申請將系爭附約終止,被告提出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應係被告之保險業務員 周瑞鼎 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原告及被保險人林晨瑄、 林儁宇 之簽名後,私自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附約;否則亦可能係被告公司業務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先前所剩具有原告簽名之變更申請書私自申請變更,無論如何,此等冒名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因被告否認系爭附約仍有效存在並拒不給付保險金,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併依系爭附約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6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均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6月26日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暨附約欄所示之附約,嗣於90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以終止系爭附約,其時,被告已簽發票號J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萬1,561元之支票交由原告兌現,以退還原告因終止系爭附約所生之溢繳保費,且原告其後亦已將之兌現,依常理而論,難以想像原告竟不知終止系爭附約之事,是原告主張系爭附約法律關係仍屬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87年6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暨附約欄所示之附約,並於88年7月29日申請變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增訂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再於89年12月29日申請增訂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嗣原告於106年12月間以其女林晨瑄於106年8月30日在澳洲死亡,向被告申請交付身故保險金時,被告以原告已於90年6月22日申請將系爭附約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函及所附系爭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79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從未申請將系爭附約終止,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曾向被告申請將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終止?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簽名或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簽名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申請將系爭附約終止,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原告及被保險人林晨瑄、林儁宇之簽名均係偽造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原告、林晨瑄及林儁宇之簽名均係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經本院將系爭變更申請書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筆跡)與A類筆跡【系爭保險契約原本1冊、生活卡原本
1張、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複寫件5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複寫件1紙、中國農民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複寫件
3紙、留言簿2冊、筆記本1本等文件(下稱系爭比對文件)上之原告真正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類筆跡與
A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A類筆跡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A類筆跡相同,研判應係同一人所書,有關
乙、丙類筆跡(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林晨瑄、林儁宇之簽名筆跡)與B、C類筆跡(系爭比對文件上之林晨瑄、林儁宇真正簽名筆跡)之異同,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補送林儁宇、林晨瑄於90年間平時簽名筆跡資料多件,俾利鑑析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108年
4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069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2-145頁),且原告亦具狀稱:原告曾於
100年間搬家,大部分資料均已滅失,無法提出林晨瑄、林儁宇90年間簽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足認經具有筆跡鑑識專業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筆跡鑑識專業界普遍接受之特徵比對法鑑識後,鑑定結論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原告簽名部分全然反於原告之主張,就林晨瑄、林儁宇簽名部分亦無法獲得與比對之真正筆跡不同之結論,且原告亦無從提出林晨瑄、林儁宇90年間簽名文書供鑑定機關再行鑑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既與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相左,是否屬實,實極堪存疑。
(三)況且,證人周瑞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92年之前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也認識原告,系爭變更申請書是我承辦,上面原告、林晨瑄及林㒞宇的簽名也是他們本人親簽,那天是在原告的店裡,兩個小孩也在場。會變更是原告通知我要契約變更,我就拿契約變更文件請她簽名,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沒有填寫申請日期應該是忘記了,原告一直只有說要調整保單,沒有說要取消。到91年間我跟她討論的結果,她說要取消,我在91年12月底離職前還有跟她討論到系爭附約的取消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第41頁反面),可見從證人周瑞鼎上開證述,亦無從支持原告主張其從未申請將系爭附約終止等節。至原告雖另主張證人周瑞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系爭附約取消之時點證詞與客觀資料明顯不符,且證人先稱契約變更均會填上申請日期,見系爭變更申請書實際上並未填寫日期又改口稱應該忘記,前後反覆不一,所述顯為不實云云,然衡以證人周瑞鼎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與90年間原告是否確有申請將系爭附約終止之疑雲,已事隔18年,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且協助保戶進行保險附約之變更或終止事宜本為證人周瑞鼎擔任保險業務員日常反覆進行之業務,其無從清楚記憶甚至混淆誤認18年前對其而言僅為日常業務之系爭附約終止變更事件,誠為事理之常,不能以證人周瑞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存在上述瑕疵,即認為其證述原告確有申請將系爭附約終止乙節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另原告雖一再質疑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未有被告公司批註,亦未填寫日期,且原告所繳納之保費,因有傭金折抵,故在87年至91年間所繳納之保費均為23萬元左右,根本沒必要在90年6月22日終止系爭附約等語,然原告上開所述,至多僅為本件系爭附約終止事件中存在之「疑點」,經綜合勾稽亦不足以推論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原告、林晨瑄及林儁宇之簽名均係偽造;至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可能係證人周瑞鼎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先前所剩具有原告簽名之變更申請書私自申請變更云云,然原告不惟無從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理,如原告未有終止保險契約或附約之意,證人周瑞鼎究能如何誘使原告在空白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而任令證人周瑞鼎日後私自運用,亦令人費解。是原告執上述理由主張其從未申請將系爭附約終止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經本院綜合原告所舉證據及依兩造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能獲得原告未申請將系爭附約終止,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原告及被保險人林晨瑄、林儁宇之簽名均係偽造事實之優勢心證,故本院自不能認定原告並未將系爭附約終止。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未將系爭附約終止,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均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266萬元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表:
┌──┬────┬──────┬────┬───────────┬───────────┬──────────┐│編號│險種名稱│保單號碼│被保險人│附約│88年6月26日變更後之附│90年1月3日變更後至│││││││約(以實際變更生效日為│被告主張原告已於90年│││││││準)│6月22日終止部分附約││││││││前之附約(以實際變更││││││││生效日為準)│├──┼────┼──────┼────┼───────────┼───────────┼──────────┤│1│終身壽險│000000000000│林晨瑄│⑴定值增額終身壽險附約│⑴定值增額終身壽險附約│⑴定值增額終身壽險附│││(福型)│││⑵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⑵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約││││││約│附約│⑵新防癌終身健康險附││││││⑶個人傷害保險(含身故│⑶個人傷害保險(含身故│約││││││及殘廢保險金、醫療保│及殘廢保險金、醫療保│⑶個人傷害保險(身故││││││險金限額、醫療保險金│險金限額、醫療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醫療險││││││日額)│日額)│金限額、醫療保險金││││││⑷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⑷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日)││││││⑸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⑸重大疾病及2、3級殘│⑷新住院醫療保險約││││││(含住院及家護病房保│廢豁免保險費附約│⑸重大疾病及2、3級││││││險金、手術保險金、出│⑹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殘廢豁免保險附約││││││院療養保險)│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⑹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⑹重大疾病及2、3級殘││院醫療身健康保險附││││││廢豁免保險費附約││約││││││││⑺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終身壽險│000000000000│林晨瑄│⑴定值增額終身壽險附約│無變更│無變更│││(福型)│││⑵重大疾病及2、3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3│終身壽險│000000000000│林儁宇│⑴定值增額終身壽險附約│⑴定值增額終身壽險附約│⑴定值增額終身壽附約│││(福型)│││⑵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⑵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⑵新防癌終身健康險││││││約│附約│附約││││││⑶個人傷害保險(含身故│⑶個人傷害保險(含身故│⑶個人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醫療保│及殘廢保險金、醫療保│及殘廢保險、醫療險││││││險金限額、醫療保險金│險金限額、醫療保險金│金限額、醫療保險金││││││日額)│日額)│日)││││││⑷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⑷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⑷新住院醫療保險約││││││⑸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⑸重大疾病及2、3級殘│⑸重大疾病及2、3級││││││(含住院及家護病房保│廢豁免保險費附約│殘廢豁免保險附約││││││險金、手術保險金、出│⑹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⑹日額型住院醫療身健││││││院療養保險)│康保險附約│康保險附約││││││⑹重大疾病及2、3級殘││⑺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廢豁免保險費附約││險附約│││││││││├──┼────┼──────┼────┼───────────┼───────────┼──────────┤│4│終身壽險│000000000000│林儁宇│⑴定值增額終身壽險附約│無變更│無變更│││(福型)│││⑵重大疾病及2、3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