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捷選任辯護人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透過友人徐○軒之介紹,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尚就讀國中,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1月
6日上午某時許,邀約甲女前來其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並於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先親吻甲女並褪去甲女之上衣、長褲及內褲,再將自己之褲子脫下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乃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自應依照上述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被告及辯護人未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況甲女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完足(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2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23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爭執證據清單6即甲女手繪之被告住處房間內配置圖,惟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4頁及反面、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
105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並有協議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臉書文字紀錄、手機臉書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16頁、107年度偵字第16013號不得閱覽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107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不得閱覽卷(一)第1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29頁、卷(二)第1頁至第
37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然查:
1.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而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立法者針對行為人與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行為,依行為人有無對被害人施以違反其意願方法之不同,而分別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實屬區分上開2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再者,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雖身心尚未發育成熟,然對於男女性事究非一如兒童般,全然懵懂無知,並常伴隨青春期過程中對於性愛之好奇,一方面盼望有其獨立自主之人格,另一方面,又難以對同儕或師長之眼光全然漠視,是以刑事實務上仍不乏此一年紀少年因一時好奇而與人發生性交,事後因不堪同儕異樣眼光、害怕師長、父母責備,或自感後悔,除指訴與人發生性交行為外,並進一步指證係對方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案例。從而,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告訴人而指訴遭人強制性交之案件,告訴人之指證內容,除須就發生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有補強證據外,關於「行為人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亦應有補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並須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後者如有欠缺,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僅能論以犯罪情節較輕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罪,而無從以須具備「違反被害人意願」構成要件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相繩。
2.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有與被告發生共2次性行為,地點在被告住處,但我不是自願與他發生性行為。」、「第一次遭性侵之情形,是被告約我去他家聊天,當時我們已經交往,我有去,因為我想說當場很多人在,他朋友也在,我就放心去他家。到他家時,他叫我上去樓上他房間,我們先各自玩手機,後來被告先親我,再脫我上衣,再脫我褲子,我有說不要,也有要推開他,但我力氣沒有他大,所以我推不開。之後被告也脫掉他的褲子,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推他。結束後我發現我身體不舒服,我騙他我要回家用東西,我就自己走回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在庭被告,之前是情侶關係,於107年1月6日有發生性行為。被告約我到他家,那時候很多人,他叫我陪他上去他的房間,我就說我想在樓下,不想上去,他就叫我陪他,我就想說好,那就陪他上去,後來我們坐在他的房間,休息一下,那時候各自玩自己的手機,他開始牽我的手,再親我,後來他開始摸我的胸部,我說不要這樣子,我一直反抗,被告就脫我的褲子,被告也將他的褲子脫掉,反正我就是一直拒絕,被告就一直強制我,把我的手壓著,後來我想辦法離開現場。被告的性器官有插入我的性器官,被告直接強制我。」、「我們之前有討論過要不要發生性關係,但是我一直拒絕。應該是被告先親我,然後再脫褲子、再脫上衣。我有先跟他說不能這樣,後來他沒有聽,我才用手推開他,用全身力氣推開他。我在反抗過程中,被告沒有任何表示,他繼續動作。」、「這一次發生之後,當天有發生要買事後避孕藥的事情,我先回家,後面被告買事後避孕藥給我吃。」、「我就是完全不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先脫我的褲子,再脫他的褲子,然後我一直拒絕,他還是強制,我用手推他,就是被告脫褲子及準備要插入性器官的時候,我用手推他。被告脫褲子時我有抗拒,他用他的手壓住我的一隻手,被告用一隻手脫褲子,然後再用同一隻手脫我的上衣,我二隻手都推開他。」、「我沒有看到被告戴保險套,是被告要靠近我,我說不要這樣,我還要跑,被告就抓住我。被告脫到剩下內褲而已,我就覺得怪怪的,我想要離開。」、「因為那時候很喜歡被告,所以才會講那些話,我當時很喜歡被告,我想說被告對我這樣是一時想要,我沒有想太多,就繼續喜歡他,也沒有說要分手。」(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觀諸甲女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均證稱其於107年1月6日上午某時許,遭被告以強制手段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惟依甲女上述,當天有許多人在被告住處,其遭被告撫摸胸部時,既已察覺被告意圖不軌,豈會繼續待在上開房間內,且未趁隙發出聲響向其他在住處之人求援?再者,甲女亦證稱當天被告有替其購買事後避孕藥乙事,倘若甲女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事後應欲遠離被告,豈會再與被告討論避孕乙事,並由被告替其購買事後避孕藥?
3.再者,觀諸被告與甲女於107年1月6日之臉書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22分許起傳送「老婆我知道有些事沒辦法彌補,我也知道因為這樣子的事情,讓妳很害怕,我......我對不起妳,明明答應過妳,絕對不可以那個,但,我卻還是,嗯...當時我看到的時候也傻住愣住了,我知道妳很愛我,我也很愛妳,甚至,在潘身上都沒害怕過的事情,卻在妳身上害怕了....或許,我現在說什麼都沒用,出門前,我看外面也是要下雨的樣子,我阿婆問我,帶雨傘,我卻想著,這就當作懲罰吧,走路去買,走路過去拿給妳,我希望的是能夠彌補我犯的錯,對不起....還有,謝謝妳,親口答應我以後要嫁給我,我其實很感動。老婆妳希望我怎麼做,妳才可以原諒我」、「妳愛我,為什麼妳有錯」、「妳不愛我,妳不會這樣做」、「我是難過害怕」,甲女亦於當日下午2時22分起回覆被告「我原諒你了喇」、「反正這件事情也不是你的問題啊,我們都有錯好嗎」、「那你不要在不開心了好嗎」、「我要看到最愛嗆我的乙○○」,甚至甲女於當日晚間6時許傳送「愛你唷」之訊息,並於同日晚間7時23分撥打2分鐘之視訊電話予被告,甲女尚於
107年1月6日傳送與被告之自拍照共10張予被告(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不得閱覽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2頁),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自拍照片均係性行為之後拍攝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63頁),上開自拍照片均係被告上半身赤裸,自後方環抱甲女,以及被告與甲女一同臥躺在床上之姿勢,顯然2人關係親密,互動與熱戀中男女無異,倘被告於107年1月6日係違背甲女之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實難想像甲女遭強制性交後,仍願意與被告共同拍攝上開親密之自拍照,A女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述在無充足證據可資補強真實性之情形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4.至於公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雖均指稱因斯時A女與被告仍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A女對被告感情有所依賴,始會於107年1月6日後仍持續與被告聯繫等語,惟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性自主決定權,該罪名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條文中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行為已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或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屬相當,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甲女均未曾表示該次性交行為係遭被告之壓迫,或有何責怪之意,反係甲女一再安慰被告,未有何責怪被告之意,僅持續與被告討論如何使用事後避孕藥,甲女上開反應實與性侵害被害人有別,縱算甲女因斯時與被告交往,對被告有情感之依賴,惟觀諸前開甲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責怪自己之行為時,甲女反而稱「我們都有錯好嗎」,倘若該次性交行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甲女何須亦自攬責任,且進一步安慰被告,前開諸般事實,固可能係甲女欠缺警覺心,嗣遭性侵當下,不知所措,且因感覺痛苦而不願面對所致,然卻仍無法排除案發時並非違反其意願而性交,僅係事後感覺後悔,因師長、父母之介入,始為告訴之推論可能性。因此等可能性之存在,甲女強制性交部分之指述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至於被告雖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友人 黃文宏 ,並表示「這個案子她要不要幫忙判輕,如果判輕,我跟她就直接兩清,我也不會再去打擾,說不會,就說他答應好的,問她到底要怎樣她才願意幫忙,跟她說,她只需要說,是合意性交這點就夠了,但是他說妳的筆錄上是說強姦」、「跟她說我有承認我跟她的關係了,但是,有關係也是分兩種,一種是她不願意,而我強迫,簡稱強姦,一種是,雙方同意發生關係,這兩者差很多」(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被告斯時遭檢警單位調查,因擔心二罪刑責之落差,希冀透過友人向甲女表示渠等是合意性交,並非甲女所稱之強制性交,實與常人反應相符,況被告自本案調查之初,始終堅稱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其認知本件係合意性交,並因此希望甲女證稱係合意性交之意,藉以鞏固自身之供述可信度,亦屬常人面臨刑事偵查時之正常舉措,尚難單憑被告上開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舉,逕認被告係為脫免強制性交之犯行遭發現,而要求甲女配合自身辨詞。
5.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被告遭起訴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包含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名之構成要件,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名(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54頁反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故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友人介紹,與甲女相識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既未健全,對於男女情事尚屬懵懂之際,卻為滿足個人私慾,在其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甲女身心健全成長發展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甲女及其父母之量刑意見,暨其學歷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1月13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親吻甲女、褪去甲女之衣褲,不顧甲女之推擠抗拒,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而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若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所陳前後均屬一致,僅係犯罪部分過程或細節略有輕微出入者,固非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若其對於被告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或對犯罪過程、內容所述矛盾或瑕疵過多者,不宜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107年5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1份、被告與友人黃文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強制性交之犯行,其辯稱:伊僅有跟甲女發生1次性行為,協議書雖記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07年1月13日」,係因為當時日期沒有記的很清楚,伊以為是107年1月13日的星期六,那一陣子伊都在跟甲女吵架,所以日期記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其與甲女於107年1月13日性交,惟此係被告未清楚記憶所致,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時間應係
107年1月6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向檢察官澄清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確切時間是於107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巷○○弄○○○○號,我有抗拒,我有推他,也有明確表示不可以這樣做。」,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告有發生過2次性行為,第一次是107年1月13日,地點在被告住處,但我不是自願與他發生性行為,第二次是107年1月20日,地點在被告住處,這次我也不是自願的。」、「被告有騙我他不會再性侵我,又邀我去他家,並跟我說他們家一樣很多人。第二次發生性行為後,我沒有報警,我想要給他一次機會,我們有繼續交往,我也沒有跟家人說我遭性侵,是過沒多久後,母親猜到的,因為她覺得我怪怪的,後來母親借我的手機,並叫被告簽協議書。」、「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在1月6日,我上次講1月13日是記錯了,我是看到協議書上寫這樣就這樣回答,但第二次好像是1月20日或是1月13日,(後稱)第二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在1月13日,因為剛好隔1週。上次講1月20日是因為我以為第一次是1月13日,往後一週就是1月20日。」、「和解書上之1月13日是被告寫的,且我們也沒有跟他確認過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了一個禮拜,也是假日,有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也是假日。被告約我到他家,一樣問我要不要上去他的房間,我就說我在樓下等他,然後他就求我陪他上去,我就想說好,陪他上去,後來一樣各自坐在被告房間裡面的床上,被告一樣先親我,然後脫上衣,再脫褲子,後面我一樣有抗拒,被告的性器官一樣有插入我的性器官。當時我很相信被告,想說再給他一次機會。」、「我記得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1月13日早上大概快中午的時間。」、「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大該是10時至12時許,不確定是哪個時段,結束之後,我直接回家。」、「我會說1月13日是因為協議書上寫1月13日,其實我也不確定時間,我想說也應該是1月13日。」、「我與被告發生過2次性行為,反正就是二天,是不同的二天,地點都是在被告的房間。
2次性行為就是第一次買事後避孕藥,第二次是有戴保險套。」(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4頁及反面、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證人甲女之母於偵訊時證稱:「協議書上的1月13日是被告自己寫的,因為我完全不清楚案發的情形,所以我留空白讓被告自己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準備二份協議書,一份直接打上1月6日,另一份寫上空白日期給被告自己寫,一開始我拿出1月6日的協議書給被告簽,被告說不是這個日期,所以我又再拿另一份空白的協議書給被告,被告自己寫上1月13日。我沒有問被告總共跟甲女發生幾次性行為。」、「因為我看到對話內容裡面有提到一個
APP只要輸入日期,就可以知道當日是否為安全期,只是當時我不知道是不是1月6日。」(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
105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
(二)據證人甲女上開之證述,其原先證稱遭被告二次強制性交之日期分別是107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嗣改稱為10
7年1月6日及同年月13日,並堅稱與被告共發生2次性交行為,且2次性行為相隔1個禮拜等語,惟被告究竟有無於107年1月6日後之1個禮拜即107年1月13日再次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雖被告與甲女之母於107年1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上第一條載明「甲方(即被告)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3日13時,於地點○○○區○○路○○○巷○○弄12之1號與乙方發生性關係。甲方明知乙方未滿16歲,未考量乙方年紀甚輕,身心俱未成熟,對男女性事猶仍懵懂,仍發生性關係。致乙方身心受創、無法承擔性交行為之結果。甲方除深感愧疚外,並保證日後不再以任何形式聯絡、騷擾乙方之正常生活。」(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16頁),然該份協議書僅記載1次性交行為之時間,並非2次性交行為,實難單憑協議書內容,認定被告與甲女為2次性行為,再者,觀諸被告與甲女於
107年1月13日之臉書對話紀錄,其等自當天凌晨0時58分許起持續有所聯繫,且甲女於107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撥打電話予被告,但未聯繫上被告,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甲女則留言「欸」、「你他媽到底幹」、「我都被講話了你還不救我」,並與被告因雙方之交友關係發生口角爭執等過程(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不得閱覽卷(一)第75頁至第99頁、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90頁),惟甲女均未提及當天發生性交行為乙事,衡諸被告與甲女於107年1月6日中午某時許發生性交行為後,被告多次與甲女討論性交行為乙事,倘10
7年1月13日被告再次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豈會甲女均未責罵被告甚至僅與被告討論交友狀況?又,甲女既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107年1月13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然觀諸上開臉書對話,甲女自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中午12時46分許,持續找尋被告,被告與甲女顯未處在同一空間,則被告實不可能於該時段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而被告與甲女於該日下午2時23分許即持續對話直至晚間10時14分許,渠等亦未處在相同之空間,被告與甲女既均未有共處之時段,自難認被告有於107年1月13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至於協議書雖記載性交行為之日期為107年1月13日,惟107年1月6日與107年1月13日僅相隔1週、均為星期六,且據上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甲女確實於107年1月6日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所辯稱其因誤記星期六之日期,實非無稽,且甲女亦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其並不確定發生之時間,因為協議書寫107年1月13日,始認定係該日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甲女既亦無法記清第二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日期,僅係單憑協議書所載之日期,實難因此認被告確於107年1月13日再次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1月13日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性為,然綜觀上開事證,既已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13日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更無庸再行判斷被告是否係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至於甲女雖屢次證稱其與被告發生2次性交行為,惟目前卷內之事證僅有甲女之證述,尚無其他客觀事證予以佐證,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是以,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既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交甲女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之有罪心證,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