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6號原告 陳玟 頵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GC26308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CM-65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3時2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206.6公里處,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2公里,超速72公里」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ZGC263088、ZGC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6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26308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2630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長期在外工作,家中年邁父親不識字,故無把罰單通知本人,因四叔逝世返家奔喪中發現此罰單。
車非本人所駕駛,本人為單親媽媽在外租屋急需此車輛載運飾品夜市擺攤生活。駕駛人 梅晉瑋 ,因其母親車禍重傷住院復健中,由梅晉瑋(服刑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趕往醫院途中而未注意車速導致違規超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
3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7月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10
3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8年10月26日3時2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06.6公里處遭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旨揭車輛時速達182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72公里違規,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GC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C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告發車主,尚無不當」。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器號:040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合格證號:J0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09年5月31日,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舉發機關亦於違規地點上游800公尺處即國道3號北向207.4公里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顯標示之規定。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19/10/2603:28:35時號牌BCM-6537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上206.6公里,遭主機0403號測速儀測得右後車尾行速182公里/小時,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72公里/小時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依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
輛行駛於違規路段,行經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182公里之速度行駛,顯有故意過失。原告雖主張違規當時,駕駛人之母親因車禍受傷復健,違規當時,駕駛人心急而超速云云,惟查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記載,傷患
108年9月7日急診入院,於108年9月20日出院,之後陸續回診復健,顯見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並無緊急危難,原告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予以免罰。㈡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於108年11月22日寄送至原告戶籍暨車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由原告家人代收,並未將信件退回,原告雖主張當時未居住為戶籍地,惟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地址,亦未申登住居所,行政機關自無從查得原告實際居住處所,認舉發通知單寄送至原告戶籍暨車籍地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顯可歸責於原告,並生失權效果,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6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26308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㈢另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其竟恣意駕駛系爭車輛超速60公里以上,難認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有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難謂已善盡上開義務而無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可知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衡酌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ZGC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7月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1036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被告109年7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5392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人長期在外工作,家中年邁父親不識字,故無
把罰單通知本人,因四叔逝世返家奔喪中發現此罰單。車非本人所駕駛,本人為單親媽媽在外租屋急需此車輛載運飾品夜市擺攤生活。駕駛人梅晉瑋,因其母親車禍重傷住院復健中,由梅晉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趕往醫院途中而未注意車速導致違規超速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地點乃高速公路,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800公尺處即國道3號北向207.4公里處確實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卷附舉發機關109年
7月3日國道警七分交字第1097701036號函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第85頁),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且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85頁)顯示,日期:2019/10/26、時間:03:28:35、證號:JOGA0000000、車輛型式:小車、雷達範圍:Ⅱ、偵測方向:
車尾、地點:國道三號北上206.6公里、速限:110Km/h超速、偵測車速:182Km/h、主機:0403,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8年5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5月31日止,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按。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82Km/h,該路段之速限為10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82公里,應屬無誤。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於法核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家中年邁父親不識字,故無把罰單通知本人云
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依原告戶籍暨車籍地址「臺中市○里區○○里○○路○○○巷32」為送達,有違規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且觀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雖有在上方註記「公文請寄此地址」等語,然其聯絡地址及郵遞區號欄之地址亦記載為「臺中市○里區○○里○○路○○○巷32」,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變更申請地址,被告無法查得原告實際居住地址為何,依上開規定說明,舉發通知單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而原告起訴狀自承係由同居人即原告父親代為收受,是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8年11月12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系爭車輛具有管理權能及責任,若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可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9年1月2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惟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在上開期限前檢證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視為本件實施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⒋又原告主張車非本人所駕駛,駕駛人為梅晉瑋,因其母親
車禍重傷住院復健中,由梅晉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趕往醫院途中而未注意車速導致違規超速云云,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固非在處罰之列。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交通處罰各方權益平衡,所採之推定過失責任立法,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亦即,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應認原告就上開行政法上義務(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違反為有過失,原告如欲免責,須舉證證明其就前揭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惟查,原告僅提出駕駛人梅晉瑋之母親於10
8年9月7日因急診入院,並於108年9月20日出院等相關診斷證明書,而本件超速違規時間為108年10月26日,顯見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緊急危難之情狀,自不得以緊急避難為由而阻卻罰責,不足採信。即便原告於起訴狀檢附當日違規駕駛人梅晉瑋之證件,惟原告並無提供系爭車輛使用方式、用途等如何篩選控制、監督使用,未能證明足以排除盡力防杜駕駛人梅晉瑋違規使用。原告對於駕駛人梅晉瑋在外駕駛行為及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該義務之違反並無故意或過失,其主張免罰,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