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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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4號原告 王治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DS-02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大富路口,因「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裁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因要行駛時,看見有一名紅燈右轉,見他行駛過員警也無反
應,且與我一同行駛的機車也通過,員警無做出明顯攔阻動作及大聲吹哨音,只是在原地揮舞交通棒,故不知道是在攔查。
㈡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起因是王治中本人不知道環中路左轉
大富路口要二段式左轉,因為原本都是先走到崇德路才左轉上班路線,因看到好多次機車直接左轉至大富路口,所以誤以為是正常的,此乃我的錯誤,2020/02/1207:28當時,我有看見員警(當時以左轉要往大富路口等紅燈)因此我不知道有未二段左轉違規,又看到環中路往西方向有名機車紅燈右轉至大富路,所以當下是覺得不是找我,而且我身旁又有機車行駛過去,而我有轉頭望向員警是確認如果真的有違規的話員警應該會追上前,然而並沒有,而且是上班時間,所以才以為沒我的事情才離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0
874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2月12日7時30分許,在本市○○區○○路一段、大富路口,舉發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於上述時、地見重機車ADS-0291自環中路未依兩段式左轉大富路(往大德一路方向),舉發員警見狀後立即以明確手勢並輔以哨音指示該車停車,駕駛人可明確判別惟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經本分局派員現場查處,案址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機車待轉區標線均有明確設置,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符」及「警員於
109年2月12日6時至8時擔服巡邏勤務,並於同日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大富路口攔停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普重機ADS-0291,經警員吹哨並以手勢揮動指揮棒攔停,該違規騎士逕行離去未配合攔查,事後調閱密錄器影像,依規定逕行舉發,陳附密錄器影像、現場標誌標線照片」。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2020/02/12
07:28:57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過環中路一段口,面對環中路一段口,當時大富路號誌為綠燈,環中路一段號誌為紅燈,07:29:39時大富路號誌轉為黃燈,環中路一段號誌仍為紅燈,07:29:42時大富路號誌轉為紅燈,環中路一段號誌仍為紅燈,07:29:44時環中路一段號誌紅燈熄滅,接著環中路一段車輛開始通行,07:29:50時一台小客車及一台大貨車(綠色車頭,藍色車廂,下稱該車)沿著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左轉大富路,於74號快速道路下停等紅燈,當時該行向之機慢車待轉區內並無機車待轉,之後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復有多台小客車左轉大富路,於74號快速道路下停等紅燈,07:30:29時第一台機車開啟頭燈(駕駛頭戴紅色安全帽),沿著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大富路,於該車右前方停等紅燈,07:30:39時第二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大富路,行駛至第一台機車左側、該車正前方處停等紅燈,當時員警站立於車道上,正面面對系爭車輛,07:30:51時第三台機車沿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大富路,行駛至該車右側停等紅燈,07:31:04時環中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07:31:07時環中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07:31:12時至07:31:57時第一台機車、系爭車輛及其後方車輛開始前行,另一員警往車道中央走去並吹哨,待第一台機車經過員警後,另一員警走系爭車輛前,並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示意於另一員警面前停車,當時系爭車輛與另一員警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系爭車輛行近另一員警面前時,員警復不停向下點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於另一員警面前停車,系爭車輛行經另一員警後未停車,緊接著站在後方之員警復平舉指揮棒示意停車,系爭車輛仍未停車,之後第三台機車行駛至另一員警面前,另一員警以手示意第三台機車往右停靠,第三台機車即繞過員警,並超越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DS-0291,警用汽車正停於旁邊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依違規地點GOOGLE地
圖顯示,臺中市○○區○○路一段往東方向與大富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騎士倘沿著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大富路,應於綠燈允許直行時,行駛至機慢○○○區○○○○○路號誌綠燈允許直行時,再續沿著大富路行駛,始符合規範。(二)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當時確係沿著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當時系爭車輛並未至機慢車待轉區待轉,反而逕自左轉大富路,於74號快速道路下方停等紅燈,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且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證明確。系爭車輛於74號快速道路下方停等紅燈時,當時面對員警及警方於其前方,雖系爭車輛前後各有一台機車一同違規,惟依上揭畫面顯示,第一台機車行經另一員警後,另一員警立即持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示意於其面前停車,該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未遭任何物品遮蔽,系爭車輛自得輕易察覺遭員警攔查,且當時系爭車輛行經另一員警未停車時,站在後方之員警亦立即平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原告既已自承當時有員警在揮舞指揮棒,並無不能注意遭員警攔查之情事,惟系爭車輛仍未停車,逕自駛離,顯有規避稽查逃逸之意圖。上開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三)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罰鍰10,6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系爭車輛行向地圖、員警
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件查詢、109年3月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08740號函、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被告109年3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596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57-59、65-8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要行駛時,看見有一名紅燈右轉,見他行駛過
員警也無反應,且與我一同行駛的機車也通過,員警無做出明顯攔阻動作及大聲吹哨音,只是在原地揮舞交通棒,故不知道是在攔查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3月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
第109000874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2月12日7時30分許,在本市○○區○○路一段、大富路口,舉發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於上述時、地見重機車ADS-0291自環中路未依兩段式左轉大富路(往大德一路方向),舉發員警見狀後立即以明確手勢並輔以哨音指示該車停車,駕駛人可明確判別惟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
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經本分局派員現場查處,案址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機車待轉區標線均有明確設置,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符」及「警員於109年2月12日
6時至8時擔服巡邏勤務,並於同日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大富路口攔停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普重機ADS-0291,經警員吹哨並以手勢揮動指揮棒攔停,該違規騎士逕行離去未配合攔查,事後調閱密錄器影像,依規定逕行舉發,陳附密錄器影像、現場標誌標線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勘驗結果為: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2020/02/1207:
28:57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過環中路一段口,面對環中路一段口,當時大富路號誌為綠燈,環中路一段號誌為紅燈,07:29:39時大富路號誌轉為黃燈,環中路一段號誌仍為紅燈,07:29:42時大富路號誌轉為紅燈,環中路一段號誌仍為紅燈,07:29:44時環中路一段號誌紅燈熄滅,接著環中路一段車輛開始通行,07:29:50時一台小客車及一台大貨車(綠色車頭,藍色車廂,下稱該車)沿著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左轉大富路,於74號快速道路下停等紅燈,當時該行向之機慢車待轉區內並無機車待轉,之後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復有多台小客車左轉大富路,於74號快速道路下停等紅燈,07:30:30時第一台機車開啟頭燈(駕駛頭戴紅色安全帽),沿著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大富路,於該車右前方停等紅燈,07:30:40時第二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大富路,行駛至第一台機車左側、該車正前方處停等紅燈,當時員警站立於車道上,正面面對系爭機車,07:30:51時第三台機車沿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大富路,行駛至該車右側停等紅燈,
07:31:04時環中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07:31:07時環中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07:31:12時至07:31:57時第一台機車、系爭車輛及其後方車輛開始前行,另一員警往車道中央走去並吹哨,待第一台機車經過員警後,另一員警走系爭機車前,並以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示意於另一員警面前停車,當時系爭機車與另一員警間並無任何阻礙,系爭機車行近另一員警面前時,員警復不停向下點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於另一員警面前停車,系爭機車行經另一員警後未停車,緊接著站在後方之員警復平舉指揮棒示意停車,系爭機車駕駛頭轉向員警方向後仍未停車,之後第三台機車行駛至另一員警面前,另一員警以手示意第三台機車往右停靠,第三台機車即繞過員警,並超越系爭機車,畫面顯示系爭機車號牌為000-0000。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站立於臺中市○○
區○○路一段與大富路口,面對環中路一段,擔服巡邏勤務,於109年2月12日7時30分許,發現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沿環中路一段往東未依兩段式左轉大富路,員警見狀立即走至車道,以指揮棒並輔以吹哨示意系爭機車停車,系爭機車未配合攔查停靠路邊,逕自加速駛離等情。查原告主張因要行駛時,看見有一名紅燈右轉,見他行駛過員警也無反應,且與我一同行駛的機車也通過云云,觀諸卷附系爭機車行向地圖(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與大富路一段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該路口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倘若原告沿環中路一段欲左轉至大富路一段,應先進入待轉區內待轉,俟大富路一段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才可向前直行至大富路,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沿環中路欲左轉大富路一段,並未於待轉區內待轉,卻於大富路往北方向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行駛至大富路一段即74號快速道路下方等停紅燈,故原告確有未依標線、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當場見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並由另一名員警走至車道,以指揮棒並輔以吹哨示意系爭機車靠邊停車,系爭機車與員警間復無任何阻礙視線之狀況發生,且原告行駛至員警面前,有轉頭向員警張望之行為,原告亦自承有看見員警,顯見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正對其攔停稽查,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另原告起訴狀稱員警無做出明顯攔阻動作及大聲吹哨,然倘若原告對於是否遭受員警攔查有所疑慮,應立即停車確認,而非加速駛離現場,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以據為免責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韻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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