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告 莊雅齡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萬717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為被告,嗣變更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其主體性同一,且均基於原告請給保險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要保人 劉明傑 於民國104年4月3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二十年繳壽祥安心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附加享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SHSRE)、鑫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SHHIR)、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NDDBR)、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ACRD)、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SDR)、個人傷害保險附約(ADDRB、ADDRE)、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DHIR)及骨折及脫臼手術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AFRRTl)附約。詎劉明傑於108年10月7日因意外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下腔出血、腦水腫、左肺挫傷等傷害,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於108年10月10日身亡,保險事故已然發生,惟被告堅稱系爭保險契約,因未於108年7月7日未繳納費,業於同年10月4日停效,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就108年7月7日屆期
保險費對要保人劉明傑及受益人即原告最後住所地為催告,契約效力並未停止。
1.被告明知劉明傑係以金融機構轉帳繳納保險費,復未書面變更劉明傑之住所,而原告為保險法第113條所稱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被告未對要保人劉明傑及受益人即原告之最後住所地「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為催告,反向劉明傑居所地「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為催告,依法不生催告效力。
2.劉明傑雖於人壽保險要保書六、繳法,勾選「年繳」,並於要保書七、續期收費方式勾選「自行繳費」,而系爭保險契約應繳之續期保費,係以「約定金融機構轉帳繳納」分期保險費,況被告自認劉明傑係以「電話」更正收費通訊地址,並非透過書面申請變更地址,是被告催告通知,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約定之劉明傑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為催告,始為合法。
㈢縱認被告已盡催告義務,然要保人累積迄今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應足以扣繳三個月保費,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仍繼續有效:
1.被告辯稱劉明傑於投保第4年末(自104年起至107年)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9409元,其中8300元為保險金額為10萬元之「主約」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然其「附約」保險金額高達545萬多元,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卻僅值1109元,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況劉明傑於108年7月7日前,未收受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計算方式之繳息通知,無從得悉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足以墊繳保險費,以維持保險效力等資訊;縱認被告已合法催告,其就108年7月7日後之催繳通知,難認被告已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保險費情事,已合法通知劉明傑。
㈣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臚列如後:
1.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種類: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20XWL))之保險金額為10萬元。
2.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種類: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2級)」之保險金額為250萬7718元。
3.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種類: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ADDR))-2級)」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7178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㈠要保人劉明傑於104年4月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為
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上開附約,並選擇年繳方式繳納保險費,且勾選同意保險費自動墊繳。另劉明傑嗣於105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變更繳費方式為季繳,及
107年3月23日以電話方式更正收費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是被告催告地址即為該居所址。
㈡本案因劉明傑未依約於108年7月7日給付續期保險費1萬
4371元,且其選擇以金融機構轉帳、季繳方式繳納,故被告於知悉未能以轉帳方式向劉明傑收取保險費後,即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8月2日對劉明傑最後居所地寄出催繳通知,並於108年8月5日送達,嗣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逕以價值準備金9409元墊繳,僅能墊繳至108年9月3日,即於108年9月2日寄發催繳通知,經劉明傑合法收受,通知送達後屆30日,劉明傑仍未交付保險費時,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所有附約即於108年10月4日起停止效力,於劉明傑清償保險費辦理保單復效前,被告就保險事故發生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㈢又保險法第116條就保險費繳納之催告,應送達要保人或交
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最後住所或居所,並不以住所為限,且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約定僅約定各項通知「得」以最後住所發送,並無強制「應」送達最後住所之意,則被告既已將逾期催繳通知書寄達劉明傑上開居所地,應認已依法對要保人劉明傑發生催告效力。至原告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法被告並無對其催告義務。
㈣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險金額屬於兩項保險契約內完全不相同
之項目,原告逕將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保險金額545萬餘元與保單價值準備金9409元直接比較,並主張而數字間有不合理之情。惟保險契約並非每一商品均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劉明傑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與附約中,僅有「二十年繳壽祥安心終身壽險(XWL)」及「二十年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CWPR)」兩張保險契約設計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亦均已提供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該表單內亦已明確記載各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被告契約均依法揭露充分資訊,並無隱匿之情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劉明傑於104年4月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上開附約。
㈡劉明傑於105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變更繳費方式為季繳。
㈢劉明傑未依約於108年7月7日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與附約之續期保險費1萬4371元。
㈣劉明傑於108年10月7日發生車禍,並於同年月10日身故,其死亡時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
㈤劉明傑於104年4月3日投保時起,均採用自行繳費方式,並且透過金融機構轉付保險費給被告。
㈥自104年4月3日起迄今,劉明傑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住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7月7日,相關催告動作應向劉明傑
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一」或收費地「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催告?㈡依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與附約保險
費催繳通知書,是否需要送達保險受益人?未送達時,是否影響系爭保單停效之效力?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於108年10月4日停效?㈣原告請求保險金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催告要保人劉明傑繳納保險費時,應向劉明傑住所地「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一」為書面催告,被告僅向劉明傑最後居所地為催告,不生催告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仍未停止。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1、2項規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
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查系爭保險契約所載劉明傑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卷第33頁),故應以該址為要保人住所。
㈡被告雖抗辯,劉明傑已以電話變更住所,變更後住所為「臺
中市○○區○○路○○○號12樓之2」云云。惟按保險法第11
6條第1項所稱之催告,性質上係債權人(即保險公司)對債務人(即要保人)所為催促履行保險費債務之意思通知,法律上並不以書面催告為必要。又按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為使雙方當事人能立於實質之契約締結自由原則上,必須使要保人就其行為足以引起權利義務變動者,可自保險人處得到充分之法律知識,以便保護其權益;又保險費未交付之法律效果,在保險法上有別於民法之規定,為促使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在保險關係發生變動時,實質力量得以平衡,自須責令保險人在主張因要保人行為所產生之效果時,須先證明業已將催促履行保險費債務之意思通知要保人,且保險法就保險費欠繳催告之送達方式之規定,乃民法所無,應屬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重在杜絕催告通知方式所生之爭議,以資保護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再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催告,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惟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1項,既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最後住所發送之」,此項有關「書面」變更住所之約定及日後各項通知向住所地為之,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係屬有利於要保人之約定,是結合保險法第
116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1、2項約定,本件被告與要保人劉明傑彼此間任何通知(含催告),均應以書面向劉明傑最後住所地為之,而所稱「書面通知」,依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均無法擴張為包括「電話變更通知」,本件被告既自認劉明傑上開電話變更,實係變更收費地址,並非變更住所,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㈢被告又抗辯,依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約定,保險人得向要
保人之最後居所地為通知,且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並非強行約定,被告仍得向要保人最後居所地為通知云云。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雖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而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1、2項有關被告所為各項通知應向要保人住所地為之,限縮被告之通知僅得向要保人劉明傑住所地為之,係屬有利於要保人之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即有拘束要保人與保險人之效力,是被告對要保人劉明傑各項通知僅得向劉明傑最後住所地為之。本件被告既自認其對系爭續期保費之催繳通知,僅向要保人之通訊地址或居所地「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為之,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㈣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踐行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約定之催告方式,即催告應以書面向劉明傑最後住所為送達,不生催告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停止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
二、原告請求保險金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劉明傑於104年4月3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原
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上開附約,已如前述,復有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在卷可稽(卷第11-35頁反面)。嗣劉明傑於108年10月7日發生車禍並於同年月10日身故,其死亡時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
1。兩造已列為不爭執事項㈠、㈣(卷99頁反面-100頁),本院應以該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劉明傑既於108年10月7日發生車禍,並於同年月10日身故,屬意外傷害死亡事故,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尚在有效期間,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保險金給付事由,即1.美邦人壽安心終身壽險保險(保險種類: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20XWL))之身故保險金10萬元。2.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種類: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2級)」之身故保險金250萬7718元。3.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種類: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ADDR))-2級)」之身故金額為20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仍須檢附相關醫療單據與證明,始得加以
調查確認保險金理賠金額云云。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之「三商美邦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批註欄」所載,「本公司同意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如下,並自108/04/26起生效。要保人劉明傑,變更後資料為「劉明傑,加保『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保額2,000,000元』」、「劉明傑,加保『骨折及脫臼手術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保額200,000元』」、「劉明傑,『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變更為『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額2,507,178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變更為『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保額1,500元』」、「劉明傑,『二十年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障內容變更為『20年期繳費,保額42,000元』」。(卷第32頁),被告就上開變更後之保險主約及附約,復於108年6月3日以契約內容通知書確認變更後與劉明傑間之保險契約全部分容,除原「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額100,000元」外,亦包括原告請求給付之「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保額2,000,000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額2,507,
178元」(卷第35頁正、反面),而原告請求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即「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保額2,000,000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額2,507,178元」之停止條件,既均為被保險人劉明傑「意外身故」,而各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之保額復明確約定,被告既不爭執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明傑業已意外身故死亡,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保險附約請求保額10萬元、200萬元、250萬7178元,合計460萬717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為抗辯,為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種類: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20XWL)第11條、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種類: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2級)第21條、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種類: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ADDRT1)-2級)」第21條約定亦同。原告主張依約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拒不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應於15日內,即108年11月5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上開附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萬7178元整,及自108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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