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86、2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小林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其次,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應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息百分之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
㈡查本案上述被害人 蔡原德 、 何松 原、 范福軒 均因急迫需求資
金而為借款,又渠3人借款之計息方式,已分別相當於年息百分之480、600、600,均遠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即年息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㈢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取財,竟趁人急迫而急需
用錢之際,放款收取重利以牟利,而高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被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害人蔡原德等3人雖均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借款,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重利利息之高低;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等一切情狀(見偵21586卷第9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
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時間,貸與被害人蔡原德等3人款項時,分別預先扣除如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利息6千元、6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係被告所有因上開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蔡原德等3人提供予被告之本票、個人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機車駕照等物品,僅供被告作清償借款本金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金,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故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含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林軒宏犯重利罪,處拘役30日│││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林軒宏犯重利罪,處拘役30日│││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林軒宏犯重利罪,處拘役35日│││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林軒宏犯重利罪,處拘役35日│││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林軒宏犯重利罪,處拘役35日│││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86號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被告 林軒宏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宏以LINE暱稱「小陳」、「小林」為名,基於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提供借貸金錢服務之廣告。適如附表所示之人需款孔急,見上開廣告而與林軒宏聯繫,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林軒宏約定,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預扣如附表所示利息,且每日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林軒宏即以此方式,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而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將附表所示之物質押予林軒宏。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何松原 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松原、被害人蔡原德、范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借款基本資料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存卷可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温格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地點│借款時提供│││├────┼─────────────┤之擔保品││││收取利息│利息收取方式││├───┼────┼────┼─────────────┼─────┤│1│蔡原德(│15,000元│106年10月間某日、臺中市東│本票(面額│││未提告)││區富台東路全家便利超商│3萬元)1│││├────┼─────────────┤張││││6,000元│以30天1期之方式收取左列利││││││息,並於借款時即予預扣,日││││││後還款均還本金,每日還款50││││││0元(借款人當日實拿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480%。││├───┤├────┼─────────────┤││2││15,000元│107年1、2月間某日││││├────┼─────────────┤││││6,000元│以30天1期之方式收取左列利││││││息,並於借款時即予預扣,日││││││後還款均還本金,每日還款50││││││0元(借款人當日實拿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480%。││├───┼────┼────┼─────────────┼─────┤│3│何松原(│30,000元│108年2月21日、臺中市西區│身分證影本│││有提告)││美術館附近│、個人基本│││├────┼─────────────┤資料表││││15,000元│以30天1期之方式收取左列利││││││息,並於借款時即予預扣,日││││││後還款均還本金,每日還款1,││││││000元(借款人當日實拿1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600%││││││。││├───┤├────┼─────────────┤││4││30,000元│108年11月間某日、臺中市樂││││││業路之統一超商││││├────┼─────────────┤││││15,000元│以30天1期之方式收取左列利││││││息,並於借款時即予預扣,日││││││後還款均還本金,每日還款1,││││││000元(借款人當日實拿1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600%││││││。││├───┼────┼────┼─────────────┼─────┤│5│范福軒(│30,000元│108年2月15日、臺中市中興│本票(面額│││未提告)││大學之統一超商│6萬元)1│││├────┼─────────────┤張、機車駕││││15,000元│以30天1期之方式收取左列利│照、個人基│││││息,並於借款時即予預扣,日│本資料表│││││後還款均還本金,每日還款1,││││││000元(借款人當日實拿1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