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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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7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郭彥辰(原名郭文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30.169.12)向原告線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約定自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於原告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復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3.181.38)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自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於原告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另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51.150.94)向原告借款十八萬元,約定自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於原告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第一筆借款部分截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尚欠本金七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第二筆借款部分截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止,尚欠本金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第三筆借款部分截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止,尚欠本金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三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三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三件、撥款資訊三件、繳款計算式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三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三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三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三件、撥款資訊三件、繳款計算式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三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小額信貸
74,961元
74,961元
16
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261,700元
261,700元
11.06
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162,899元
162,899元
13.21
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