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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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1號
原告 徐承浤
被告 林委 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與原告所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遭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37,914元(含維修費366,914元、查修費用11,000元、原車頭套件加裝碳纖維套件破損45,000元、前車頭及葉子板3M包膜破損重貼15,000元),送修後仍有115,000元之價值損害;又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送修期間10日須另行租車代步,共支出代步車費用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原告的過失,原告要去維修系爭車輛與伊無關,對於原告維修項目伊都不承認伊都要爭執,對於租車費用及修車後的價值損失伊也要爭執,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欲右轉而跨越雙黃線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為反證之舉證。
2.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跨越雙黃線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確有短暫時間前輪及後輪均有跨越雙黃線侵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之情形,但於兩造車輛碰撞前肇事車輛之前輪、後輪均已回到肇事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內且未壓在雙黃線上,隨後系爭車輛始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反面頁);又觀之卷內兩造車輛碰撞後警方到場時之照片,系爭車輛後輪壓在靠其行向一側之雙黃線上,前輪則較遠離雙黃線(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最初碰撞位置為肇事車輛左側後門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及警方到場時之照片、碰撞位置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先與肇事車輛左後門發生碰撞,當時肇事車輛前輪、後輪均未跨越雙黃線,肇事車輛左後門亦未跨越雙黃線,故碰撞發生時必係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違規跨越雙黃線致與位在肇事車輛車道內之肇事車輛左後門碰撞所致。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劃有雙黃線之道路,且道路寬度足供不同方向之兩車各自在自己車道內依正常速限交會行駛。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係系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被告車道,被告駕車正常行駛於車道內,對於違規越線而來之系爭車輛並無注意或防免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並不可採。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既非被告所應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