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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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517號

原告 江偉 達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江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雁玲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7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被告須依約退還原告租賃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清空返還房屋。㈢被告須依約自行繳納110、111年之健保補充費5萬2,771元。㈣被告從未知會謙華大樓管理委員會關於原告行業進駐、並多次推諉,造成施工延遲至108年11月底完工,期間仍收取租金共20萬元。」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8萬7,329元本息,加計訴之聲明第㈡、㈢、㈣項請求之金額。

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100元【計算式:187,329元+210,000+52,771+200,000=65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羅崔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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