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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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46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林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錫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依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卡號:0000000000000),利率自撥款第七個月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其中本金七萬八千六百零一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經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郵務機關寄送於被告之戶籍住址,因該地址屬不按址投遞區,乃由郵務機關依規定招領一個月,因被告未前往領取,故招領逾期而退件,但開庭通知書寄送地址並無錯誤,該訴訟文件招領期間已處於被告隨時可以瞭解內容之狀態,故仍應認已合法送達被告。
㈡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六千零六元,及其中七萬八千六百零一元,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減縮不請求,及更正年息為「百分之十三點一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八萬六千零六元,故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