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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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
原告 胡學庸
被告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由中山路往宏昌六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與壽昌街20巷交岔口處,欲左轉駛入壽昌街20巷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平路由宏昌六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018元、系爭車輛移置費480元、工作及通勤代步車費31,000元、手機毀損14,999元、回復遺失1/4函授課程資料13,000元、回復照片影片等個人信息10,000元、SIM卡300元、二手手機1,700元、研究所報名費8,272元、車禍鑑定費3,035元、訴訟資料收集及檔案整理製作費6,000元及慰撫金21,000元,共計136,804元,原告僅請求120,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經查,兩造前就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0年3月29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同)願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按指被告,下同)5,000元(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件所生之其他權利均拋棄,不再向對方請求。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調解事件相同,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兩造就同一事件,已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無訛。而兩造既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就前開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既已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事件,並承諾拋棄因該案相關事實所生之其他權利,系爭調解事件當事人之兩造,除依上開條文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應不得為與調解內容相反之主張。本件原告迄今既未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同一事件再向被告為請求,顯已違反系爭調解之既判力,自為法不許。至原告所主張:調解當時有表示我的權利會再另外主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調解筆錄已載明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上開主張有違常情,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毀損所受損害,既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其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