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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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675號

原告 施貝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朋 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民國103年6月出廠、引擎號碼WBA5AC50ED511714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年3月6日起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即讓渡金額)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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