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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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7號
原告 陳詩婷
被告 黃彤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3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9年5月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當月之租金37,500元,並已繳納押租金75,000元,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以切結書同意於111年11月15日歸還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應於111年11月15日終止,迄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仍積欠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共3個月又15日租金,扣除押租金75,000元後,尚積欠56,250元。且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15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仍未按期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112年3月12日始進入系爭房屋並取回占有。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切結書、電費收據、郵局帳戶明細、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40至51頁、第55至57頁),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共積欠3個月又15日租金共131,250元,扣除押租金75,000元後,仍積欠56,25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6,250元,應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為年息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於111年11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12月8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卻未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使原告至112年3月12日取回占有前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期間被告所受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共計3月又25日,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7,500元,共計143,750元【計算式:37,500元×(3+25÷30)=143,750元】,即屬有據。
㈣按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第1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租期間之電費共10,484元,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在卷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㈤綜上,合計不當得利及電費為154,234元(計算式:143,750元+10,484元=154,2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