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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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865號

原告 黃克倫

被告 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原告前於107年6月28日、107年8月17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下合稱系爭債務),原告並簽發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而原告已於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清償系爭債務向被告給付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因被告就原告依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為之給付,就系爭債務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部分屬任意給付,未能舉證,從而原告所為之給付,在抵充法定利息後均應認為係清償原本,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本金及法定利息均已全數清償完畢(計算方式詳如前案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既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5頁反),則依前案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原告於清償系爭債務後,就A債務部分,尚給付逾本金及法定利息之5,988元,就B債務部分,尚給付逾本金及法定利息之2,537元,然被告既未能就此舉證該等金額係原告就系爭債務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部分為任意給付,則被告受有5,988元、2,537元合計8,525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525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債務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率係於民法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被告就系爭債務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僅係無請求權,則被告受有8,525元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依上開說明,即無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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