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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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10號
原告 張蓓蓓
被告 陳君杰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7,543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晚上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向北直行,行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依法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後方撞擊原告之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第一、二蹠跗關節骨折合併韌帶受傷、左側足部蹠骨封閉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骨關節炎、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907,54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請求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21,147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ll0年1月19日止,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門診治療計21次,費用共計21,147元(已支出醫療費用l,648元及積欠台北慈濟醫院費用19,499元)。
2.看護費用234,000元部分:原告自l08年12月20日起至l09年3月18日止,共90日,每日支付看護全日薪2,200元,共計198,000元;另自109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共30日,每日支付看護半日薪1,200元,共計36,000元,以上合計234,000元。
3.原告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7,500元部分:原告母親高齡84歲,患有缺血性腦中風、失智症及高血壓,一直由原告近身24小時照顧,本件車禍後,原告照護母親之勞動能力嚴重減損,按包日制職業看護收費行情,單日為2,500元至4,000元,原告請求每日1,250元,自l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共13個月,以每月30日計算,共計487,500元。
4.原告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損害64,903元部分:原告之職業為舞蹈老師,自l0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收入共計19,970元,平均單月收入為4,992元。原告於車禍後無法從事原職業,則自l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共13個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4,896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雖經復健治療,仍需忍受相當之疼痛,被告態度消極,對原告不聞不問,推諉卸責,還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原告所受精神折磨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543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110年2月26日先行給付原告1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二)就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21,147元部分:原告於109年5月6日支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42元;於l09年2月14日支出台北慈濟醫院中醫科醫療費用2,122元,共計2,364元,與本件事故無關,應與剔除。
2.看護費234,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2時50分始離開臺大醫院,其看護之薪資證明卻自l08年12月20日開始工作,且當日就開始支領全日薪資,而非半日薪資,顯屬有疑;且該薪資證明亦無從得出看護提供勞務地點在原告住處,更看不出看護對象即係原告,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實際支出任何看護費。
⑵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除事故發生日即l08年12月19日外,於108年12月25日、30日及109年1月15日、同年4月13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另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有11次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則原告自稱生活無法自理需聘請看護之期間,即有多達15次自行外出跨縣市或跨區看醫生就診紀錄,顯然原告之生活並未因本件事故造成不便,自不得請求看護費。
⑶原告於訴訟中曾提出2件臺大醫院骨科部診斷證明書,第1件於刑事偵查中提出,製成日期係l08年12月25日,第2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製成日期係ll0年1月18日,該2件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有進行石膏治療數月之情形,難認原告於111年7月始提出之石膏治療與本件事故有關。
3.原告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7,500元部分:原告稱其母親需原告近身24小時照顧,同時請求薪資收入減少之賠償,依原告主張其薪資來源係教授舞蹈,不可能在家工作,其主張前後矛盾。另原告母親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為110年1月20日,然本件事故發生於l08年12月29日,前後間隔長達1年,二者間無關連性,原告不得以此請求108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19日之損害。
4.原告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損害64,903元部分:依l08年12月25日臺大醫院骨科部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本安排於l08年12月30日進行手術治療,然原告實際上並未進行手術治療,顯然原告傷勢在108年12月25日後大幅痊癒,故無需進行手術治療,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確有因本件事故致減損之證明。又原告提出之舞廳工作薪資證明給付對象係「金愷莉」,並非原告,亦無公司行號蓋章,真偽性不明,且形式上觀其欄位明細應係八大行業,並非舞蹈教室,制表日期顯示係97年9月至12月期間,與原告主張職業係舞蹈老師之陳述顯不相符,無法作為原告工作收入減少之證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被告自發生侵權行為之初即自首並認罪,在原告急診期間於醫院等候,並於第一時間為原告支付全額醫療費用以示歉意,本件係原告要求過高之賠償金而無法和解,並非故意不賠。又原告所受傷害並非不能治癒,且診斷證明書亦僅提及事故日起2個月內不宜負重,並不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能力,原告請求l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本件事故新聞報導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51、199、231至2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告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被告僅就下述原告請求金額有爭執,對於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洵堪認定。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困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1,147元部分:原告就此項事實,係提出前揭臺大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其中109年5月6日臺大醫院及l09年2月14日台北慈濟醫院中醫科之醫療費用242元、2,122元部分,抗辯此與本件事故無涉。茲查,就109年5月6日臺大醫院242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依110年1月18日、111年7月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99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就診日期並無109年5月6日。另就l09年2月14日台北慈濟醫院2,122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9頁),依110年1月19日台北慈濟醫院中醫科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就診日期並無l09年2月14日。是尚難認該2筆費用共2,364元係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8,783元(計算式:21,147-2,364=18,783),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2.看護費234,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項事實,係提出看護人為 傅名銨 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則否認此項證明,並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亦無看護之事實。經查,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無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依臺大醫院ll1年1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記載:「張女士於108年12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至l09年4月20日於骨科門診共診療六次,診斷為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另有左肩棘上肌拉傷,其傷勢程度確有疼痛不良於行,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約四個月。室內活動使用拐杖或助行器應可部分自理,部分需人協助,是否需要聘請專人照顧尚須考量居家環境與親友支持等社經因素。一般建議受傷急性期休養三週需全日看護,後續半日看護約三個月」等旨(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堪認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前3週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後續3個月有半日照護之必要。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惟依上開說明,原告確有看護之必要,無論是否專業看護或親友支持,堪認原告受有21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及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以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為2,200元及半日為1,200元計算本件看護費用共計154,200元(計算式:2,200×21+1,200×90=154,200)。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4,2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原告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7,500元部分:原告就此項事實,係提出其母親於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09年度看護費用行情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惟被告否認此項事實。查原告自稱母親因高齡且患有腦中風等疾病,需原告近身24小時照顧,惟原告又稱其職業為舞蹈老師,並提出其於舞廳工作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已難認原告有全日照顧母親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是否有此部分損害即屬不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原告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損害64,903元部分:原告就此項事實,係提出其於舞廳工作之薪資證明及本件事故新聞報導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5、235至237頁),被告則否認此項事實。經查,依上述臺大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足第一、二蹠跗關節骨折合併韌帶受傷、左側足部蹠骨封閉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骨關節炎及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並持續看診至110年1月19日。本院審酌原告為56年6月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2歲,為工作年齡人口,參酌本件事故新聞報導截圖可知,原告應有以舞蹈為工作。而原告請求按月以4,992元計算其工作損失,遠低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23,800元或24,000元,故原告請求13個月(即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64,896元(計算式:4,992×13=64,896),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6.以上合計317,879元(計算式:18,783+154,200+64,896+80,000=317,879)。
(四)又被告就本件事故已賠償原告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317,879元,經扣除上述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217,87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879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