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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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637號

原告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羽君 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卷附兩造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則其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24萬9,000元(6,000元×41.5月=249,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雄救字第20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羅崔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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