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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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1號
原告 呂其唐
被告 陳峰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酒後出手毆打路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下顎挫傷、眼部挫傷、右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頸部肌肉痙攣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需休養半個月,致原告所經營之水果店無法營業,原告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頭部挫傷、下顎挫傷、眼部挫傷、右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頸部肌肉痙攣等傷害,需休養半個月,休養期間,應以每日至少1萬元收入損失計算,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5卷第87頁)。經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期間,惟以原告受傷程度及一般骨折須一定期間骨折始能癒合,本院認原告主張休養15日,應屬適當,而原告於休養期間勢必無法負荷水果買賣貨物之搬運,因無法工作或工作量減少,必然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減少之損害,於法有據。又原告就其經營水果店每日確實有1萬元之淨利潤收入,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惟本院認依原告情形,應至少得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失,而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25,250元為計算基礎,15日不能工作損失共12,625元(計算式:25,250元×15÷30=12,62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於111年9月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9月18日生送達效力,審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25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