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及扳手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等工具一組(含螺絲起子四支及扳手九支),在新竹市○區○○路某處,因見漁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以其中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前端經改造為鑰匙形狀之螺絲起子)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駕乘使用,其後則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左右,將上開車輛棄置在台中縣○○鄉○○村○○路旁。又甲○○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六時許,攜帶上開同一組竊車工具,在台北市○○區○○路○○○巷一之一號前,適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停置該處,遂以上開前端業經改造為鑰匙形狀之螺絲起子一支啟動車輛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駕乘使用。迨至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員警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四支及扳手九支,且事後循線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漁濱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於警詢中所為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螺絲起子四支及扳手九支扣案足憑,且有贓證物保管收據、照片、車輛失竊證明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及扳手,均質硬而型尖,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均屬兇器。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二十條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攜帶兇器竊盜所致社會危害性非淺,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事實,顯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及扳手九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局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