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54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動產之價額計算,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00,590元(計算式:168,75
0×24+138,750×24+33,270+77,221×24+68,084×24=10,900,5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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