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再抗告人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國樑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洪文圳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經營砂石加工買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其車輛進出之唯一通路,詎相對人洪文圳於民國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先後四次圍堵該路,致其營業上受有新台幣六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十五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且相對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已受讓系爭土地,為防止相對人脫產,乃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向該院聲明異議遭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乙節,雖已提出證據釋明;惟其稱相對人於四次圍堵道路時均在場,僅得認與圍路行為密切,至相對人受讓系爭土地,係增加財產,均難認相對人有何脫產行為。此外,再抗告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致無資力狀態等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釋明,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廢棄桃園地院准為假扣押及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慧兒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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