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二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民事裁定、民事判決、聲請狀、抗告狀、答辯狀、委任狀、掛號函件執據、言詞辯論筆錄、起訴狀、考績通知書、審理單、異議暨聲請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函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且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聲請人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任 吳俊儀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麗女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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