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號聲請人 陳怡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淑美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除訴訟中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任何財產,且目前失業中,無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為證,然該清單尚不能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技能。且聲請人於原審曾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足據(見原審卷一八頁),茲復不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