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三號
上訴人丁○○即反訴人代理人丙○○上訴人己○○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誌明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係己○○誣告部分撤銷。
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意圖使人因受刑事處分,虛構不實之事實,偽稱:丁○○、甲○○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明知丁○○與 邱謝俊 間並無買賣行為,而合謀由甲○○指定丁○○為人頭,偽託買賣名義,將原屬己○○信託登記甲○○名下、嗣經甲○○擅自移轉為邱謝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五及其上一一五三建號房屋(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四一號七樓之三)所有權全部,逕自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並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據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丁○○、甲○○共同犯罪。經丁○○提起反訴。
理由己○○有罪部分:
㈠程序事項:
反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前述誣告之事實,業經反訴人丁○○指訴甚詳。反訴被告己○○自訴反訴人與
甲○○涉嫌共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名,經原審法院查明,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九十年二月二日判決丁○○、甲○○二人無罪。關於丁○○部分,經反訴被告提起上訴,亦經駁回確定,凡此俱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四號背信等罪案件卷宗,核閱無異。
⒉系爭坐落臺北市○○○路○段四一號七樓之三房屋及其基地,原屬反訴被告所
有,嗣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經反訴被告信託登記於甲○○名下,藉以擔保甲○○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迄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雙方結算債務後,合意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甲○○,扣除向銀行貸款九百萬元部分,抵償五百五十萬元債務。以上事實,業經協商當時在場證人 林碧娥范姜秀梅 證述無誤,並有協議書及傳真回件在卷可憑。反訴被告既與甲○○協議讓售系爭不動產,竟隱匿此項合意讓售之事實,指該房地先遭甲○○擅自移轉為邱謝俊所有、嗣又逕自移轉於反訴人名下云云,據以指訴反訴人與甲○○共同背信,此部分固已難辭誣告之刑責。
⒊反訴人如何向邱謝俊購買系爭房地之經過,業經證人邱謝俊、 黃孝治 在原審證
述明確,並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反訴人在原審所提出支付價金之匯款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反訴被告指反訴人與甲○○通謀虛偽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在提起自訴當時,固未就其所訴事實提出確切之積極證據,及經原審先後調查前述反證、查明詳情,竟仍無視前述業已充分顯現於公開法庭之具體事證,恣意提起上訴,執詞漫指反訴人與甲○○共同犯罪。其故違現實認知,故為虛妄指訴而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至為明顯。
㈢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⒈反訴被告否認誣告他人犯罪,辯稱:其雖曾與甲○○協商讓售系爭房地,但並
未達成協議。又反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且反訴人未經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即支付全數價金,亦與一般交易常理不符,足見反訴人確係與被告甲○○共涉背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⒉經查:反訴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與甲○○協商讓售系爭房地抵債一事
,非但已有前述事證在卷足憑,反訴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出庭作證時,亦不否認曾與甲○○為此協商,僅稱雙方未達合意云云,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查甲○○於協議之後,即已開始依照協議支付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利息,有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附於前述民事訴訟事件卷內可稽,與協議書所載交易條件及證人林碧娥之陳述核無不符,反訴被告片面否認合意,尚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事證。
⒊反訴人係與邱謝俊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如前述,反訴被告於提起自訴
當時,併提出載有該項移轉登記情形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對此不得諉為不知。倘若疑此申請登記行為出於不實,則丁○○、邱謝俊二人共同具名申登,斷無認為僅有其中一人涉嫌之理。乃反訴被告僅對反訴人一人提起自訴而不及於邱謝俊,顯然難以自圓其說。其摭拾反訴人何以未提出買賣契約書、何以未占有買賣標的即先付款等等旁枝末節,聲稱反訴人購屋經過不無可疑云云.
對於自己先則違常選擇訴追對象、繼在原審查證明確後,而猶濫行上訴所始終顯現之誣告犯意,究已無從否定。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未經詳查前述事證,僅因反訴被告片面執持前述辯解否認犯罪,據認其欠
缺誣告故意而予諭知無罪,適用法則尚有未洽。反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反訴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反訴人雖僅就其自身遭受誣告部分請求裁判,但既為同一事實,應認自訴效力及於甲○○被害部分。
審酌反訴被告以往尚乏不良紀錄,由於與甲○○間涉及金錢債務糾葛,一時短慮濫訟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法定最低度刑。
⒊依據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反訴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案為偶發初犯,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甲○○無罪部分:
㈠本案關於被告甲○○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該被告犯
罪,因而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判決節本)。
㈡自訴人己○○提起上訴,無非以:⒈原審共同被告丁○○先則供述親自購屋,後
則供稱託黃孝治經手購屋,不無矛盾;⒉丁○○、邱謝俊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且均未占有系爭房屋,又均未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賠償;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曾委請保全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安裝保全設施;⒋證人乙○○證明自訴人並未與被告甲○○達成協議,且被告甲○○、證人林碧娥亦各於事後訴請自訴人清償票款,足見系爭房屋確未合意讓售云云,指摘原審判斷不當。惟查:證人乙○○在本院訊問時,雖曾一度供稱「我不清楚什麼事協議,但我知道他們沒有達成具體的結論」,但經控辯雙方依交互詰問程序就其證言真實程度加以檢驗後,旋即改稱「我的意思是說:後來的事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是依該證人所述,尚難據以否定雙方協議讓售系爭房地之事實。至於自訴人執持前述其餘主張,聲稱原判決漏未斟酌間接證據之違法,殊不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在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仍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自訴人徒憑主觀設疑,對於業經原審詳予論駁事項迭為爭執,據上說明為無可採。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О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己○○女四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四一號十一樓之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甲○○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一一二號十樓之一居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六樓送台北縣三重市○○街五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二О一四七九О號選任辯護人蘇誌明律師反訴人丁○○男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七鄰土牛八四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О0000000號代理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己○○無罪。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二五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一一五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七樓之三(建號一一五三號)原屬自訴人己○○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為擔保對於被告甲○○之債務,乃與之協議並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詎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邱謝俊,經自訴人向邱謝俊說明原委,由邱謝俊與被告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甲○○復與被告丁○○(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無罪)串謀,取得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指定被告丁○○為人頭,明知被告丁○○與邱謝俊間並無買賣,而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逕自移轉予被告丁○○,使公務員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屋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被告甲○○涉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民事判決中被告甲○○已坦承右揭房地係自訴人之信託登記,於協議後未達二個月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並將尚未成立之協議書內容所載供抵償之支票交林碧娥提起給付票款之訴,顯見該協議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並未成立,而被告甲○○所提出之協議傳真稿復無其簽名,則被告甲○○係無權處分受託登記之右揭房地,而被告甲○○尚未點交房屋予邱謝俊即已收取邱謝俊支付之全部價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而邱謝俊迄今亦尚未履行交屋之義務,被告丁○○即已支付一千三百萬元之全部價款,均核與常情有違,應係邱謝俊鑒於被告甲○○無法履行交屋之義務,而與被告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甲○○並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再透過被告丁○○之帳戶將返還一千二百萬元之價金予邱謝俊,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即與自訴人己○○達成協議,自訴人願將信託登記之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出售,因該屋尚向銀行抵押貸款九百萬元,故抵償自訴人積欠之債務五百五十萬元,該買賣契約確已成立,有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民事判決可證。其於繳納該房地貸款之利息並償還九百萬元債務後始委託 陳明達 代書出售。至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係因自訴人積欠之債務不僅有達成協議之五百五十萬元,共計二千餘萬元,且尚未清償並陸續退票,而自訴人係持 洪全 之子 洪谷寶 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其調現,其為確保票據之追索權,始主張抵銷,而協議時復未指定應退還何部分之支票,故其將支票交由林碧娥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以清償自訴人其餘應給付之債務,嗣自訴人除抵償之五百五十萬元外之債務全部清償後,自會返還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不會重覆請求。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依照自訴人協議時所提出之價額抵償債務,亦不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另其將右揭房地出售予邱謝俊後,因他事後認為此屋並不單純,要求其幫忙轉售,其曾答應要幫忙,並對外放出風聲,但其並不認識丁○○,不知是何人介紹,確係邱謝俊轉售他人,並非退還價款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己○○指訴其為擔保積欠被告甲○○之債務,而將坐落台北市大安區○○段○○段八二五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一一五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七樓之三(建號一一五三號)所有之房地,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信託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屬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則自訴人積欠被告甲○○債務,而信託登記右揭房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曾協同林碧娥與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友人乙○○在自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之辦公室協議處理自訴人積欠被告宋德英債務,當天被告甲○○與自訴人曾協議就信託登記之房地以自訴人所同意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款出售予被告甲○○,扣除向銀行貸款之九百萬元部分抵償五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陳稱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林碧娥到庭證述綦詳(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甲○○曾與自訴人就右揭協議事項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碧娥到庭結證稱:其於協議當時確曾書立協議書,當時僅有被告甲○○之簽名,自訴人確實同意 羅斯福路 房地出售抵債,當時自訴人說要留下一份影本,簽名後始傳真回來,因尚要談其他的問題始未簽名。傳真回稿係自訴人所添加,為乙○○之筆跡,傳真回稿即為被告庭呈之傳真稿,係乙○○以電話通知要傳真,下面的簽名係乙○○的筆跡,當時自訴人曾言明後續事項交由乙○○來處理,事實上其他個案亦係乙○○在處理。至乙○○之簽名應係代理自訴人處理之意,其簽名即代表自訴人同意協議已成立,且自訴人當場即已同意,始會繼續進行。協議書內容上面「洪全」部分係指自訴人持洪全交付的支票來調現,但因自訴人有背書,其等係以自訴人債務人。其等持有洪全的退票金額為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元,自訴人當時對洪全之債權額共有九百五十萬元,自訴人與洪全達成承受洪全房地之協議為價金一千一百萬元,自訴人要求就多出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與被告甲○○按比例分攤,被告甲○○同意後始簽名。雖二份協議書之內容並不全然相同,但不影響本案已達成協議之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二份不同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觀諸該二份協議書最後一項記載均為:「羅斯福路二段四一號七樓之三總價:0000000銀行貸款:0000000還支票退票金額0000000房客押金部分由己○○與房客自行處理票過完之後當天移交與甲○○(房租從當天算起)」等字跡均相符合,其中一份上有傳真之電話號碼記載,有該二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證人即自訴人之受僱人范姜秀梅亦到庭結證稱:乙○○原係自訴人之客戶,於八十五年間均由邱新添在處理自訴人之債務,其曾見過傳真稿之原稿,乙○○親自在其桌前書寫文字於原稿,其未曾聽聞自訴人有無授權乙○○處理本案,但他們一直討論此事,乙○○在書寫此稿時與自訴人係在同一辦公室內,並有與自訴人討論,自訴人應知悉該文件係傳真出去,傳真後乙○○亦有再與自訴人討論此案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雖自訴人曾否認證人范姜秀梅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仍在自訴人之公司任職,並提出帳冊影本以為佐證,惟證人范姜秀梅則到庭結證稱:其不可能僅任職至帳簿最後記載之二月十五日,其在八十五年三月因自訴人未找到人,大約隔一、二個月後才辭職。其所擔任之職務除記帳外尚有接洽銀行及製作傳票,自訴人後期之財務狀況不佳就沒有繼續記帳,而直接在銀行轉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則證人范姜秀梅所述,應可採信。且查,被告甲○○於協議後即支付銀行貸款之利息,並清償全部貸款金額之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抵銷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參,並據證人范姜秀梅證稱:該屋的繳息狀況原係由自訴人之帳戶扣繳,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後,由甲○○帳戶扣繳利息,原先由自訴人帳戶轉帳至被告甲○○帳戶扣繳利息,之後其並不清楚由何人繳息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既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則自訴人與被告就其餘部分之協議雖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自訴人確曾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部分達成買賣之合意,其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業已成立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甲○○以已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雖被告甲○○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五百五十萬元,惟自訴人當時尚積欠超過五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亦據自訴人坦承屬實,依該協議內容並未載明應退還抵償之何部分退票支票,則在自訴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前,被告宋德英為確保其餘債務之實現,交由林碧娥對自訴人及支票發票人洪谷寶及背書人洪全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之舉,尚難認係否認前揭協議成立之意。
(五)末查,右揭房地係被告丁○○自邱謝俊處移轉而得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陳稱明確,並據本院調閱該房地買賣移轉登申請案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大地三字第八九六0七四七三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丁○○係自邱謝俊處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亦據證人邱謝俊到庭證述:被告丁○○主動打電話告知欲購入該房地,由其找代書擬定合約,由被告丁○○簽妥後送件申請登記,簽約當日被告丁○○即交付現金一百萬元。餘款一千二百萬元分四次,每次三百萬元匯入其第一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內..其曾告知被告丁○○房屋有他人占用,故售價為一千三
百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黃孝治到庭證述:係一位友人告知羅斯福路有房地欲出售,價金一千五、六百萬元,其即告知被告丁○○出賣人之電話,其並不認識被告甲○○或邱謝俊,其出資八百萬元與被告丁○○合夥購入,欲投資轉售,非自己要住,係事後始得知地上有人占用之事,..買賣事宜均委託被告丁○○處理等語無訛(見前揭筆錄),並有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三日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匯款三百萬元至邱謝俊第一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之匯款副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則被告黃維綱確係支付一千三百萬元向邱謝俊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亦可認定。另證人邱謝俊亦證稱其購入右揭房地後自訴人即到其任職之公司聲稱房地與被告甲○○有糾紛,惟其並未實際與自訴人碰面,其覺得困擾,故欲出售,其曾告知被告甲○○。被告丁○○主動以電話告知其要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明確(見前揭筆錄),而自訴人亦陳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出售右揭房地與邱謝俊,則被告甲○○所辯係因乙○○認系爭房地並不單純而欲轉售等情,至為明確,而被告甲○○既已取得所有權而出售予乙○○,至被告甲○○有無點交系爭房地予乙○○及被告丁○○向邱謝俊購得系爭房地交屋與否,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既已與自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其以債務抵銷之方式支付價金,則其就受託登記之房地即取得所有權,事後出售他人之行為,自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宋德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中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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