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О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葉慧玉 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告 宋德英 選任辯護人 蘇誌明 律師反訴人 黃維綱 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宋德英無罪。
葉慧玉無罪。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一一五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建號一一五三號)原屬自訴人葉慧玉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為擔保對於被告宋德英之債務,乃與之協議並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詎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宋德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邱謝俊 ,經自訴人向邱謝俊說明原委,由邱謝俊與被告宋德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宋德英復與被告黃維綱(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無罪)串謀,取得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宋德英指定被告黃維綱為人頭,明知被告黃維綱與邱謝俊間並無買賣,而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逕自移轉予被告黃維綱,使公務員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屋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維綱、被告宋德英涉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宋德英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民事判決中被告宋德英已坦承右揭房地係自訴人之信託登記,於協議後未達二個月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並將尚未成立之協議書內容所載供抵償之支票交 林碧娥 提起給付票款之訴,顯見該協議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並未成立,而被告宋德英所提出之協議傳真稿復無其簽名,則被告宋德英係無權處分受託登記之右揭房地,而被告宋德英尚未點交房屋予邱謝俊即已收取邱謝俊支付之全部價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而邱謝俊迄今亦尚未履行交屋之義務,被告黃維綱即已支付一千三百萬元之全部價款,均核與常情有違,應係邱謝俊鑒於被告宋德英無法履行交屋之義務,而與被告宋德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宋德英並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維綱,再透過被告黃維綱之帳戶將返還一千二百萬元之價金予邱謝俊,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宋德英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即與自訴人葉慧玉達成協議,自訴人願將信託登記之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出售,因該屋尚向銀行抵押貸款九百萬元,故抵償自訴人積欠之債務五百五十萬元,該買賣契約確已成立,有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民事判決可證。其於繳納該房地貸款之利息並償還九百萬元債務後始委託 陳明達 代書出售。至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係因自訴人積欠之債務不僅有達成協議之五百五十萬元,共計二千餘萬元,且尚未清償並陸續退票,而自訴人係持 洪全 之子 洪谷寶 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其調現,其為確保票據之追索權,始主張抵銷,而協議時復未指定應退還何部分之支票,故其將支票交由林碧娥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以清償自訴人其餘應給付之債務,嗣自訴人除抵償之五百五十萬元外之債務全部清償後,自會返還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不會重覆請求。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依照自訴人協議時所提出之價額抵償債務,亦不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另其將右揭房地出售予邱謝俊後,因他事後認為此屋並不單純,要求其幫忙轉售,其曾答應要幫忙,並對外放出風聲,但其並不認識黃維綱,不知是何人介紹,確係邱謝俊轉售他人,並非退還價款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葉慧玉指訴其為擔保積欠被告宋德英之債務,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一一五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建號一一五三號)所有之房地,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信託登記予被告宋德英等情,業據被告宋德英坦承屬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則自訴人積欠被告宋德英債務,而信託登記右揭房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宋德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曾協同林碧娥與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友人 邱新添 在自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之辦公室協議處理自訴人積欠被告宋德英債務,當天被告宋德英與自訴人曾協議就信託登記之房地以自訴人所同意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款出售予被告宋德英,扣除向銀行貸款之九百萬元部分抵償五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陳稱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林碧娥到庭證述綦詳(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宋德英曾與自訴人就右揭協議事項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碧娥到庭結證稱:其於協議當時確曾書立協議書,當時僅有被告宋德英之簽名,自訴人確實同意羅斯福路房地出售抵債,當時自訴人說要留下一份影本,簽名後始傳真回來,因尚要談其他的問題始未簽名。傳真回稿係自訴人所添加,為邱新添之筆跡,傳真回稿即為被告庭呈之傳真稿,係邱新添以電話通知要傳真,下面的簽名係邱新添的筆跡,當時自訴人曾言明後續事項交由邱新添來處理,事實上其他個案亦係邱新添在處理。至邱新添之簽名應係代理自訴人處理之意,其簽名即代表自訴人同意協議已成立,且自訴人當場即已同意,始會繼續進行。協議書內容上面「洪全」部分係指自訴人持洪全交付的支票來調現,但因自訴人有背書,其等係以自訴人債務人。其等持有洪全的退票金額為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元,自訴人當時對洪全之債權額共有九百五十萬元,自訴人與洪全達成承受洪全房地之協議為價金一千一百萬元,自訴人要求就多出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與被告宋德英按比例分攤,被告宋德英同意後始簽名。雖二份協議書之內容並不全然相同,但不影響本案已達成協議之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二份不同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觀諸該二份協議書最後一項記載均為:「羅斯福路二段四一號七樓之三總價:0000000銀行貸款:0000000還支票退票金額0000000房客押金部分由葉慧玉與房客自行處理票過完之後當天移交與宋德英(房租從當天算起)」等字跡均相符合,其中一份上有傳真之電話號碼記載,有該二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證人即自訴人之受僱人 范姜秀梅 亦到庭結證稱:邱新添原係自訴人之客戶,於八十五年間均由邱新添在處理自訴人之債務,其曾見過傳真稿之原稿,邱新添親自在其桌前書寫文字於原稿,其未曾聽聞自訴人有無授權邱新添處理本案,但他們一直討論此事,邱新添在書寫此稿時與自訴人係在同一辦公室內,並有與自訴人討論,自訴人應知悉該文件係傳真出去,傳真後邱新添亦有再與自訴人討論此案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雖自訴人曾否認證人范姜秀梅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仍在自訴人之公司任職,並提出帳冊影本以為佐證,惟證人范姜秀梅則到庭結證稱:其不可能僅任職至帳簿最後記載之二月十五日,其在八十五年三月因自訴人未找到人,大約隔一、二個月後才辭職。其所擔任之職務除記帳外尚有接洽銀行及製作傳票,自訴人後期之財務狀況不佳就沒有繼續記帳,而直接在銀行轉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則證人范姜秀梅所述,應可採信。且查,被告宋德英於協議後即支付銀行貸款之利息,並清償全部貸款金額之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抵銷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參,並據證人范姜秀梅證稱:該屋的繳息狀況原係由自訴人之帳戶扣繳,移轉登記於被告宋德英名下後,由宋德英帳戶扣繳利息,原先由自訴人帳戶轉帳至被告宋德英帳戶扣繳利息,之後其並不清楚由何人繳息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宋德英於八十六年間既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則自訴人與被告就其餘部分之協議雖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自訴人確曾與被告宋德英就系爭房地部分達成買賣之合意,其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業已成立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宋德英以已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雖被告宋德英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五百五十萬元,惟自訴人當時尚積欠超過五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亦據自訴人坦承屬實,依該協議內容並未載明應退還抵償之何部分退票支票,則在自訴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前,被告宋德英為確保其餘債務之實現,交由林碧娥對自訴人及支票發票人洪谷寶及背書人洪全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之舉,尚難認係否認前揭協議成立之意。
(五)末查,右揭房地係被告黃維綱自邱謝俊處移轉而得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陳稱明確,並據本院調閱該房地買賣移轉登申請案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大地三字第八九六0七四七三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黃維綱係自邱謝俊處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亦據證人邱謝俊到庭證述:被告黃維綱主動打電話告知欲購入該房地,由其找代書擬定合約,由被告黃維綱簽妥後送件申請登記,簽約當日被告黃維綱即交付現金一百萬元。餘款一千二百萬元分四次,每次三百萬元匯入其第一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內..其曾告知被告黃維綱房屋有他人占用,故售價為一千三百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 黃孝治 到庭證述:係一位友人告知羅斯福路有房地欲出售,價金一千五、六百萬元,其即告知被告黃維綱出賣人之電話,其並不認識被告宋德英或邱謝俊,其出資八百萬元與被告黃維綱合夥購入,欲投資轉售,非自己要住,係事後始得知地上有人占用之事,..買賣事宜均委託被告黃維綱處理等語無訛(見前揭筆錄),並有被告黃維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三日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匯款三百萬元至邱謝俊第一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之匯款副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則被告黃維綱確係支付一千三百萬元向邱謝俊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亦可認定。另證人邱謝俊亦證稱其購入右揭房地後自訴人即到其任職之公司聲稱房地與被告宋德英有糾紛,惟其並未實際與自訴人碰面,其覺得困擾,故欲出售,其曾告知被告宋德英。被告黃維綱主動以電話告知其要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明確(見前揭筆錄),而自訴人亦陳稱被告宋德英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出售右揭房地與邱謝俊,則被告宋德英所辯係因邱新添認系爭房地並不單純而欲轉售等情,至為明確,而被告宋德英既已取得所有權而出售予邱新添,至被告宋德英有無點交系爭房地予邱新添及被告黃維綱向邱謝俊購得系爭房地交屋與否,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宋德英既已與自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其以債務抵銷之方式支付價金,則其就受託登記之房地即取得所有權,事後出售他人之行為,自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宋德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反訴被告即自訴人葉慧玉明知反訴人黃維綱係向邱新添購入系爭房地,並非向被告宋德英購入,且繳納價款一千三百萬元,亦有付款憑證可憑,自無偽造文書之情形。反訴人與被告宋德英並不相識,反訴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反訴人究係如何共犯背信情節,因認反訴被告葉慧玉涉有誣告情節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告訴人所訴事實,縱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反訴人黃維綱迄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被告宋德英將其信託登記之房地出售予邱謝俊後,因其予以說明,邱謝俊欲解除契約始由被告宋德英找反訴人成立虛偽買賣,透過反訴人之帳戶將價款返還邱謝俊,此可由邱謝俊及黃維綱均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即支付其等所述之全數價金,與一般交易常理不符可看出,反訴人與被告宋德英有背信、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等語。經查:
(一)反訴被告葉慧玉雖曾與被告宋德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協議系爭房地之買賣,惟就協議之其他內容則有二次不同之版本,有二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宋德英於協議後之八十五年四月間即委由林碧娥就所持反訴被告用以調現之支票對反訴被告葉慧玉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五北簡字第三五四八號、八十六年度簡上第四一四號案卷查證明確,依協議之內容被告宋德英應返還已抵償之支票五百五十萬元,惟被告宋德英於協議抵償債務五百五十萬元後,未先返還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即委由林碧娥就其餘債權部分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則反訴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其與被告宋德英就協議之內容並未合意,應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宋德英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予邱謝俊,經自訴人向邱謝俊說明其立場後,邱謝俊即於同年七月間,轉售反訴人黃維綱,迄今反訴人尚未取得該房地占用之事實,業據反訴人及證人邱謝俊陳述無訛,依一般房地交易買受人有於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占有作為擔保始願支付全額價金之習慣,本案之房地買賣則與常情不盡相符,反訴人亦陳稱與邱謝俊之買賣契約業已遺失等情,則被告宋德英與邱謝俊及邱謝俊與反訴人間之買賣雖確實成立,且有支付價金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反訴被告基於其等交易之情況產生懷疑而提起自訴,雖被告宋德英及反訴人經本院認均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無罪,惟反訴被告係誤認反訴人與被告宋德英有背信之犯行,始提出自訴,尚難認有虛構誣告之故意,則尚難以誣告罪相繩,自訴人既缺乏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有誣告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傅小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